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1999号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涛,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利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剑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景乔,该局干部。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豆新文,男,
委托代理人豆万朋,男,系第三人豆新文之子。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雁塔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豆新文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涛、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雷剑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栋瀛、第三人豆新文委托代理人豆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豆新文于2015年9月1日10时许在蓝图公司承包的瓦胡同村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蓝图公司不服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蓝图公司诉称,一、雁塔区人社局所作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重大程序瑕疵。首先,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制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然而,自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之日至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属于工伤的,依法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了清晰而明确的规定。然而,在本案涉诉行政行为中,被告制作的却是《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且内容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内容不一致。最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是申请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真实可靠。本案中第三人豆新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明显不是豆新文笔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显示第三人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完全是谬误。对此,第三人及其近亲属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对此却视而不见。(二)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豆万朋非涉案劳务承包人,其与工伤认定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在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过程中,除第三人豆新文之子豆万朋口述之外,无任何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劳务发包给了豆万朋。况且豆万朋系第三人之子,与工伤认定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参与了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仲裁到二审全过程。被告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仅凭跟工伤认定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之人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原告将相关劳务发包给豆万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第三人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证据确凿。第三人作为包工头,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数次从原告公司支取劳务人员生活费,并且在《借款单》中注明该生活费的性质为工程款。此外,在双方仲裁期间,第三人所举证人证言当庭证明第三人系包工头。除此之外,关于第三人包工头的身份,总包方现场负责人亦可证明。(三)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从保护农民工权益出发,均规定若“实际施工人聘用的职工”在完成承包业务过程中因工伤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替代责任,最终责任由“包工头”承担。本案中,第三人系包工头,非“实际施工人聘用的职工”。其在完成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本身属于自身经营风险。其申请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属于重大错误。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以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豆万朋分别作了阐述,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对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予以维持。但事实是,在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不论是雁塔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雁塔区人民法院,还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是谁均未作出认定。故,市人社局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综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借款单、银行转账单,证明内容是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6月3日、6月15日、7月2日、7月3日分别从原告公司领取生活费2000元、2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证明目的是原告将涉案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
第二组:2.情况说明,证明仲裁庭审期间,豆万朋以豆新文儿子身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故其在雁塔法院一审及工伤认定期间以证人身份作证不合适,其所述不具有客观性。
第三组:3.潘红稳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建筑劳务工程承包人。
第四组:4.(2017)陕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是该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点明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判断标准,然后引述豆万朋证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证明:第一,该二审判决说“由此可见”的语境是:连第三人的儿子都说……,所以可以断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是对豆万朋证言的认可;第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5.(2016)陕011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是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点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引述双方庭审陈述,最后“上述事实均表明……”。证明:第一,一审法院对原告将涉案劳务工程到底发包给谁,并未作认定;第二,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第五组:6.选择诉前化解机制确认书,证明原告就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雁塔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本案因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本行政诉讼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辩称,一、受案经过:2017年5月9日,豆新文之子豆万朋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出豆新文工伤认定申请,雁塔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其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雁人社工调字[2017]第65号),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该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及雁塔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对豆新文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经查阅工伤认定卷宗,雁塔区人社局并未受理过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豆新文之间工伤认定案。二、调查确认事实:2015年9月1日10时许,豆新文在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瓦胡同村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西安蓝图公司与豆新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雁塔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为证。三、雁塔区人社局认为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豆万朋,豆新文是豆万朋叫到工地干活的,豆新文虽与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豆新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豆新文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所述,雁塔区人社局对豆新文与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雁塔区人社局并未受理过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豆新文之间的工伤认定一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豆新文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豆新文受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就医资料、豆鹏证言、闫彬科证言、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医疗救治情况及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
2.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蓝图公司与豆新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6]352号裁决书、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立案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签收查询单,对豆鹏、闫彬科、豆新文、豆万朋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雁塔区人社局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且分别送达了上述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24日,蓝图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雁塔区人社局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蓝图公司、雁塔区人社局、豆新文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雁塔区人社局、第三人豆新文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书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人社复局字[2017]17号),维持了雁塔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二、市人社局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市人社局审理后查明,2017年5月9日,豆新文之子豆万朋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豆新文2015年9月1日10时许,在蓝图公司承包的瓦胡同村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证人豆鹏和闫彬科的证言、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3日雁塔区人社局向蓝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蓝图公司随后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关于西安蓝图公司与豆新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7年6月13日雁塔区人社局又向豆鹏和闫彬科做了询问调查并记录。2017年6月26日雁塔区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三、市人社局维持雁塔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豆新文提出工伤认定在时效内。雁塔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蓝图公司与豆新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对该工程承包给了豆万朋分别作出了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蓝图公司应承担用工伤保险责任。雁塔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蓝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
2.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3.雁塔区人社局复议答辩书,证明雁塔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进行答辩;
4.豆新文向市人社局提交的答辩书,证明豆新文向市人社局进行了答辩;
5.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结论;
6.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情况。
第三人豆新文述称意见同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证明在豆新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豆新文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豆新文是劳务工,并非包工头。
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豆新文之子豆万鹏签署安全协议,并承诺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但至今未提交),也证明原告和豆万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豆新文系豆万朋招用的劳务工。
3.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均认定了同一基本事实:即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豆新文之子豆万朋,是豆万朋叫其父豆新文和其他几个人至工地干活。豆万朋系包工头,豆新文系豆万朋招用的劳务工(见两份判决书认定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借款单在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是在豆万朋不在的情况下,豆新文代领的;2.豆万朋的证言在工伤认定中对认定的客观性没有影响;3.原告的证人说只是看到豆新文派活,并不能证明豆新文是承包人;4.两份判决文书已经确认原告是非法转包给豆万朋,符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5.选择诉前化解机制确认书因为是原告的其他民事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豆新文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把活承包给豆万朋的,是豆万朋叫了豆新文等人去干活的。
原告对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豆新文签字是不真实的;对病历等就医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住院病历比原始病历少几页;对两份证言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不应认定工伤。对证据3,因受理决定书被告未送达给原告,真实性不认可;对立案调查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调查笔录的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上闫彬科称豆万朋叫几个人干活与事实不符;对豆万朋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对《工伤认定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依法送达的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豆新文对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市人社局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实体合法。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豆新文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豆新文不是原告的劳务工,是包工头,不能因为原告给他买了商业险就证明他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参加庭审的律师是一般授权,其称原告与豆万朋有安全协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及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豆新文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雁塔区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豆新文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许,第三人豆新文在原告蓝图公司承包的瓦胡同村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17年5月9日豆新文之子豆万朋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出豆新文工伤认定申请,雁塔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雁人社工受字[2017]第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申请人。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用人单位蓝图公司送达了雁人社工调字[2017]第65号《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及证据,该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即雁塔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雁塔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3日对豆鹏进行了调查,2017年6月19日对闫彬科、豆新文、豆万朋进行了调查。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的情况,雁塔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豆新文工伤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蓝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随后雁塔区人社局、第三人豆新文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书面审查后,认为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另查明,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将其名称变更为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于工伤认定时未将该变更情况告知本案被告。第三人豆新文受伤后,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352号裁决书,确认豆新文与蓝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蓝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陕011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豆新文与蓝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豆新文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原告蓝图公司为第三人豆新文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1.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除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本人之外,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等也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本案中,第三人豆新文之子豆万朋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其在工伤认定时已将名称变更为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雁塔区人社局认定工伤责任的主体为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经查,原告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均以其公司原名称落款且盖的是“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认定工伤责任的主体为西安蓝图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且原告明知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但在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导致被告不知晓原告名称已变更的事实,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5月9日豆新文之子豆万朋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出豆新文工伤认定申请,雁塔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雁人社工受字[2017]第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申请人,该程序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本案中,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豆新文工伤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6月27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内容载明了用人单位全称、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害部位、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以及作出认定工伤的时间等事项,信息齐备,内容完整,故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内容与法定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述的第三人豆新文的受伤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情况和诊断结论表示均无异议,其主要对被告认定原告将相关劳务发包给豆万朋而非第三人豆新文的事实持异议。关于在涉案工程中蓝图公司、豆新文以及豆万朋三方之间的关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阐述,并且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判决的“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均表示认可。上述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认为蓝图公司与豆新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该判决显然是以认定蓝图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豆万朋为实际施工人、豆新文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为前提得出的蓝图公司与豆新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蓝图公司负有向本院举证证明豆新文的伤害不是工伤的义务,但其提交的借款单、潘红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豆新文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蓝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豆万朋,伤者豆新文系豆万朋招用的劳动者,2015年9月1日10时许,第三人豆新文在原告承包的瓦胡同村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豆新文工伤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其在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且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翁 雪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阿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