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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586号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23日生,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643号裁决书,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通过微信、电话等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入职时,原告与其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明确知悉,现又要求补缴社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因被告不认真工作,不交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2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6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30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201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9月工资5670元,扣押其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部分工资共计504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416元。基于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9月份工资5670元于已经扣押的工资5040元;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416元。原告自被告入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472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工资5670元,及2019年2月12日至8月31日扣押工资50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22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原告扣押被告2月12日至8月31日部分工资共计5040元,未向被告支付9月工资567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6416元。
庭审中,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来佐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643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扣押工资5040.00元,支付2019年9月工资5670.0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22.0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6.0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映西省、西安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繳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643号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扣押被告***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部分工资共计5040元,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工资5670元。原告扣押被告工资,未向被告支付相关月份的工资,于法相悖,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在此期间被扣押的工资及未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曾在被告入职后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签订,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2018年9月30日离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18天,未满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416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扣押工资5040元,支付被告***2019年9月工资5670元。
二、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22元。
三、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芷瑜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玺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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