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745号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3号楼1单元07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新文,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代理人:***,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蓝图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豆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通过庭前调查,原、被告均明确涉案合同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另,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的16万元系其垫付的医疗费,并非工程款。基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对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及原告确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处理。
经查,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县。
本院认为,原告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立案后原告在庭前调查时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亦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原告变更后,被告有权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系确认之诉,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6万元医疗费,依法亦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