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157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
法定代表人:马劲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滨阳工业园(赤城建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78120997Y。
法定代表人:齐耸,职务总经理。
被告:齐耸,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日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澳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8283913D。
法定代表人:王倩男,职务总经理。
被告: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黄营片区沿街C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1977329H。
法定代表人:徐岩,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倩男,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系王倩男之夫,1984年1月3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徐岩,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张伟娜,系徐岩之妻,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路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正梅,系齐耸之妻,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齐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吴军,系齐强之妻,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市日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兆公司”)、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齐耸、毛正梅、齐强、吴军、王倩男、**、徐岩、张伟娜、路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被告**公司、齐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峰,被告日兆公司、东茂公司、王倩男、**、徐岩、张伟娜、路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正梅、齐强、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有关条款,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公司偿还截止至2022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9485000元,利息1318167.24元(其中正常利息1240785.24元,复利77382元),本息合计11303167.24元,2022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日兆公司、东茂公司、齐耸、毛正梅、齐强、吴军、王倩男、**、徐岩、张伟娜、路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兖州农商银行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8年第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1.4款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第A种方式进行调整:A、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的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日兆公司、王倩男、东茂公司、徐岩、齐耸、齐强、路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提款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所有提款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借款发放与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于2018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19年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19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20年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20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21年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21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22年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22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22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45.5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事项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同日,兖州农商银行与东茂公司、徐岩、齐耸、齐强、王倩男、日兆公司、路建分别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8年第021-1、021-2、021-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东茂公司、徐岩、齐耸、齐强、王倩男、日兆公司、路建,为确保**公司债务的切实履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2017年12月22日,齐耸配偶毛正梅、齐强配偶吴军、王倩男配偶**、徐岩配偶张伟娜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和《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2月27日,兖州农商银行向**公司发放借款本金9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95833‰,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截止至2021年2月21日**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485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
**公司、齐耸辩称,贷款是事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数额是事实,但**公司是因替他人偿还所欠贷款所借款项,**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且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尚未到期,兖州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毛正梅作为齐耸的妻子,如若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以其与毛耸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日兆公司、东茂公司、王倩男、**、徐岩、张伟娜、路建辩称,对于保证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债务人偿还过多少、还欠多少请法院结合庭审证据予以确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毛正梅、齐强、吴军未作答辩。
兖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兖州农商行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8)年第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7日始至202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日兆公司、王倩男、东茂公司、徐岩、路建、齐强、齐耸与兖州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8年第021-1、021-2、021-3号的《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借款人在满足提款条件后,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与贷款人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提款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所有提款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兖州农商行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公司申请提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本,即2018年8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19年2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19年8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0年2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0年8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1年2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1年8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2年2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2年8月21日前偿还本金0.5万元,2022年12月10日前偿还本金945.5万元。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兖州农商行与日兆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8)年第021-1号《保证合同》,与王倩男、齐耸、齐强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8)年第021-2号《保证合同》,与徐岩、东茂公司、路建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8)年第021-3号《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公司与兖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8)年第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同日,兖州农商行与借款人**公司,担保人齐强、徐岩、齐耸、东茂公司、日兆公司、王倩男、路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的,其中发生1次未按时归还本金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前,2017年12月22日,齐耸、齐强、王倩男、徐岩、路建分别向兖州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公司在贵行发生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我个人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担保的效力。我个人所有资产均作为还贷的资产,直至还清为止,均对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齐耸的配偶毛正梅、齐强的配偶吴军、王倩男的配偶**、徐岩的配偶张伟娜分别向兖州农商行出具《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公司在贵行发生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我夫妻双方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担保的效力。我夫妻双方所有资产均作为还贷的资产,直至还清为止,均对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2月27日,兖州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将950万元借款支付至**公司在兖州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内,兖州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金额9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95833‰。**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出现多次未按时归还本金的情况,兖州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条件已成就,截止至2022年6月10日,**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485000元,利息1240785.24元,复利77382元,本息合计11303167.24元。
上述事实由兖州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信贷业务面签告知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本息清单、身份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兖州农商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与日兆公司、东茂公司、齐耸、齐强、徐岩、王倩男、路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兖州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借款950万元,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分期还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兖州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兖州农商行要求**公司偿还截止至2022年6月10的借款本金9485000元,利息1240785.24元,复利773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日兆公司、东茂公司、齐耸、齐强、徐岩、王倩男、路建与兖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担保债务的金额、期限、方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保证人均承诺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兖州农商行要求日兆公司、东茂公司、齐耸、齐强、徐岩、王倩男、路建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日兆公司、东茂公司、齐耸、齐强、徐岩、王倩男、路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公司追偿。
关于毛正梅、吴军、**、张伟娜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保证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公司向兖州农商行借款时,毛正梅与保证人齐耸,吴军与保证人齐强,**与保证人王倩男,张伟娜与保证人徐岩系夫妻关系,其签署的《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真实意思应为其愿意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偿还**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而并非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毛正梅、吴军、**、张伟娜应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毛正梅、齐强、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兖州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兖州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9485000元,利息1240785.24元,复利77382元,本息合计11303167.2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济宁市日兆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齐耸、齐强、徐岩、王倩男、路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毛正梅在与齐耸的夫妻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吴军在与齐强的夫妻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在与王倩男的夫妻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张伟娜在与徐岩的夫妻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济宁市日兆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齐耸、毛正梅、齐强、吴军、徐岩、张伟娜、王倩男、**、路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济宁市兖州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95元,由济宁市日兆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齐耸、毛正梅、齐强、吴军、徐岩、张伟娜、王倩男、**、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