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4130号 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 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交通大学国家交大科技园国际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诉讼代表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电气)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研院)、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置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被告***、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支付移动房屋费用11XXXX元;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移动房屋费11XXX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出让,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受让债权人***。2018年8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工研院所有的存放在招商银行西安西影路支行的存款4246756.33元。2021年8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上述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12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3执异50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法院冻结的资金为原告自有资金,并非代收代管的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的资金。即便不考虑资金的归属,原被执行人对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不享有债权,法院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无事实依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西安西影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账户内4246756.33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 被告***辩称,(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的案涉招商银行西安西影路支行资金并非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自有,并根据(2015)**初字第05271号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世华置业89000000元、利息28000000元,共计117000000元。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对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享有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的履行情况,应通过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申请执行及其向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的结果予以确定,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请求法院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该判决的履行情况;2、根据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审核结果,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0001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余额为零;3、第三人在本案生效判决下的债务只有11XXXX万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执行本案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了异议,并且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申请直接执行00014号判决项下的债务;第三人也都提出了异议,所以至今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并非本案判决下11XXXX元之外的被执行人,不应该追加其他人为被执行人;4、如果***的本案申请得到支持那就意味着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将因为00014号判决重复向世华公司以及世华公司的债权人履行00014号判决,结果显然对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不公平,根据最高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理解与适用,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是判决后履行了该债权那么债务人就有权提出异议。 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与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仅就事实向法庭陈述。2018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清算过程中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工业研究院、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审核确认结果为111654.50元,***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11654.50元转让给被告***,系本案被告的债权数额。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申报债权,合计127273196.35元。经审核确认,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当中应为陕西工业研究院和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代偿的方式实际已经向第三方实际支付或由第三方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代付及直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以及超过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总额,因此,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和陕西工业研究院已经不再享有债权,上述审核结果已经依法告知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确认金额报请西安中院裁定确认。 经审理**,2010年10月19日,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曲江国玺项目第1、2、3、A、B、C、D号楼及商业裙楼工程发包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延期施工损失,并要求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初字第05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68000元;2、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动房屋费用11XXXX元;3、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第三人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5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5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起算至2015年6月19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12月11日,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3执48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246756.33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1XXXX元;2、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收入4246756.3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收入11XXXX元;3、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4246756.33元的财产(详见清单);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11XXXX元的财产(详见清单)。采取以上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扣留或提取强制措施,应在被执行人履行4246756.33元范围内实施。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进行搜查并调查相关账目,调查结果发现2018年4月和2018年5月,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将其应收账款,存放于在招商银行西影路支行开立的,户名为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所有存放于XX路XX户名为: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内的存款4246756.33元。另查,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再查,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以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定:在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未按期履行的情况下,本院通过现场搜查出的财务凭证得知,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将其应收账款20000000元存至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安西影路支行的账户,并长期使用该账户用于其日常支出,而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代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收取的款项属其所有,且对收款、支出等使用其账户并无合理解释。本院遂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陕0113执异5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庭审中,第三人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提交《关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审核结果的说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审核记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系另案的共同还款人,该判决已通过扣划研苑置业土地拍卖款、由第三方代偿等方式进行了清偿,世华公司对工研院、研苑置业享有的债权已消灭,其已无协助履行11877号案判决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现场搜查出的财务凭证得知,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将其应收账款20000000元存至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安西影路支行的账户,并长期使用该账户用于其日常支出,原告虽认为该款为其自有资金,且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对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不享有债权,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作出(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陕0113执48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扣划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娆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