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3民初881号
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7C0K5J2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8695113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热电有限公司间冷塔冲洗装置改造项目施工,承包形式为总包工,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程总价为58069元,后因项目工程量大,双方协议将工程总价变更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实施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后因被告现场技术人员指挥失误,造成原告重新安排工人安装上行机构,此部分费用为20000元,被告承诺施工完成后一并结算。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将剩余的10000元合同内工程款和合同外施工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重新安装是合同之内的义务,原告陈述的因被告指挥错误导致重新安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合同外施工费20000元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其余款项不应再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外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变更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最后变更为100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指挥失误原告重新安装,产生合同外增项工程,原告施工完毕离场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合同内款项90000元;4.照片7张,证明原告施工情况且工程有增项。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只能证明原告进行施工,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外增项施工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热电有限公司间冷塔冲洗装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3.承包形式:总包工(含施工耗材、脚手架、施工设备等);4.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原告负责大***热电有限公司间冷塔冲洗装置改造项目安装施工。二、自2022年4月1日起开工至2022年6月30日止完工(具体以电厂要求为准)。三、工程总价:58069元。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施工方案变更及现场电厂方对施工手续要求变化,合同总金额由原签订的58069元变更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6月21日原告施工完毕离场,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包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为100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增项、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合同外施工费2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陕西隆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西安智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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