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2179号
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43。
法定代表人:曹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雁雄、李会,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陕08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榆林市XX路XX道工程,合同价款为14063381.77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竣工,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5年7月6日,经榆林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审计结论为N2标段送审价14819465.42元,审定价14066598.26元。2015年,发包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质保金30万元不能给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n2标段工程由被告中标,被告中标后将工程分包原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的事实。
2、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榆财投评,发(2015)67号关于榆林市XX路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n1、n2、n3标段结算评审报告1份、收据、汇兑来账凭证1组,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总工程款14066598.26元(包括质保金30万元)(送审价14819465.42元-审检价752867.16元=14066598.2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0万元及质保金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中被告的盖章非被告的公章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退一步,如果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结算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请求追加第三人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第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榆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建设单位位于榆林市区的榆林市XX路道路工程n2标段工程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标,通过招标将n2标段,标段工程名称为榆林市XX路道路n2工程及排水工程确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14063381.77元,正建造师(项目经理)为李波等事项。2013年5月20日,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原榆林市通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张盼宁)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名称榆林市XX路n2道路工程,工程总造价14063381.77元。三、工程款的监管与支付: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额的比例扣除按本项4款有关应缴的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各种、各项培训费及各种证照年审费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等,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否则,甲方有权监管进度款支付使用并代为支付乙方所欠材料、人工费、上述款项在工程款扣除。5、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甲方开具财务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标、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完成备案验收归档后,上述费用甲方无息返还乙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使用4年。2015年7月6日,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榆财投评发(2015)67号关于榆林市长安路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n1、n2、n3标段结算评审报告,审核结论:榆林市长安路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N2送审价14819465.42元,审定价14066598.26元,审减价752867.16元。因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等,致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经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原榆林市通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张盼宁)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中被告的盖章非被告的公章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第三人。经查,依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且涉案工程名称、价款相一致,故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建设单位为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而非被告申请追加的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5、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甲方开具财务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标、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完成备案验收归档后,上述费用甲方无息返还乙方”的约定,本案中所涉工程已使用4年左右,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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