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3执恢247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某建设公司
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韩某某
被执行人闫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韩某某、闫某某、王某某(2016)陕0823民初15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横山分公司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通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9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6‰,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执行人韩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180元,由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负担30605元,执行费328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首次执行中已付70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在榆林市横山区脱贫攻坚移民搬迁办公室有建筑工程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在榆林市横山区脱贫攻坚移民搬迁办公室的建筑工程款3500000元,至扣留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海峰
审判员 段亚华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海军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陕0803执恢247号
榆林市横山区脱贫攻坚移民搬迁办公室: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韩某某、闫某某、王某某(2016)陕0823民初15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扣留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公司在榆林市横山区移民办公室的建筑工程款3500000元,至扣留完毕之日止。
附:1、(2020)陕0803执恢2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院地址:榆林市横山区环城北路邮编:719100
联系人:张旺贵联系电话:0912-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