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03执恢158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某某 ,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榆林市二毛家属楼,身份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某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分公司、韩某某、王某某、闫某某(2016)陕0823民初15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被执行人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分公司偿还申请人某某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2998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6‰计算);以及工程保证金50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闫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1180元,执行费328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闫某某在西安市房屋一套、于2019年6月21日续查封了别被执行人在横山区西沙房产一套,期间本院依法查询发现横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被榆林市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追加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向该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冻结了该公司在横山农商银行西沙支行的银行账户,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26日偿还案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余款双方当事人同意扣留被执行人在横山区移民办的基础工程款,至扣足案款之日止,案件收费31180元、执行费328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2019)陕0803执恢158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先南  
审 判 员   段亚华
 审 判 员   侯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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