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71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玮东,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一号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占辉,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君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弥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程某某(本案原告丈夫)与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3日,程某某从西安市XX区XX大厦XX幢XX单元XX层XX号XX楼死亡,该地址为第三人原办公地点。经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对程某某死亡一事调查,程某某系高坠死亡,排除外因或暴力致死,排除他杀,排除刑事案件的结论。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程某某为工伤的申请。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出程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程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陕7102行初34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做出的未人社工决【2019】1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的判决。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经过载明:“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开元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记载下午15时30分左右,程某某的同事看见其一人在公司会议室的窗户边上仰卧着,头部已经在窗户外面,经简单对话之后从窗户跳下。”认定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在对程某某死亡一事调查时,于2019年6月13日对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事情经过为:“2019年6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在公司内进入到会议室准备洗碗,我进去之后发现我们公司的采购部经理程某某在我们会议室的窗户边上仰卧着,当时程某某的头部已经在窗户外面了,我看见之后就问程某某,你要干啥,程某某说没事,我问完这句话之后意识到程某某可能要跳楼,然后我就喊人,等我喊完人回过头之后,发现程某某已经从窗户跳下去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问:你进入会议室时,会议室内有多少人?答:当时只有程某某一个人,当时程某某已经仰卧在窗户上了,头已经伸到窗户外面了……”。2019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描述一下死者当时在会议室窗户边仰卧的具体姿势?答:死者程某某当时在会议室的窗户沿上仰卧,与窗户立面的近乎平行的,头朝南脚朝北,身体的一侧已经在窗户外面了,腿部稍微蜷缩。问:讲一下你当时的询问程某某的情形?答:当时我进入会议室准备去洗碗,当我走进会议室内行至距会议室内厕所一米左右的位置时,我看见程某某已经躺在窗台上,一侧身体已经在窗台侧,这是我就随口的问了他一句:‘你干啥呢’?这时,程某某将头抬起回答说没事。此时,程某的表情很难过,总之就是让人感觉不舒服,这是我突然反应过来不对劲,我就赶紧去喊同事,大约几秒钟,我喊了一声同事就转身去看程某某,程某某已经不见了。我害怕极了,等了大约1分钟左右,同事们来的人多了,我们这才有胆量去窗户边上看。第一次我什么已没有看到,然后我第二次探身出去看,才看见程某某已经坠楼,一半身子在花园里,一半在水泥地上。问:你为何突然觉得程某某不对劲?答:正常人谁也不会那样躺在窗户边上,再加上他的表情很难过。……问死者坠楼时,是否有呼救声?答:没有,我当时看死者在窗户沿上的表情,就是想哭却哭不出来的样子……”。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程某某的坠楼死亡能否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在工伤调查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在对程某某死亡一事调查中形成的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程某某的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地点是在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那么死亡的原因是否是工作原因是本案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程某某高空坠落时,办公室内仅有同事李某某一人在场,根据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程某某当时人躺在窗台上,一侧身体已经在窗台侧,随后在李某某喊同事之际跳楼坠亡。从当时唯一的现场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程某某坠楼死亡时并没有履行与工作有关的职责。横卧窗边本身带有风险因素,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意识到这一点,而程某某的工作内容本身并不会导致其实施该风险行为,单位也没有要求程某某从事该风险行为,因此,程某某的死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2020年5月21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事故调查中形成的笔录认定程某某的死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2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该判决认定显然事实不清,且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1.李某某、康红、董硕、弥阳、李梦依几人的证人证言套用同一套模板,不排除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恶意引导证人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证词。2.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13日,此时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早已作出(2019)陕7102行初3408号行政判决书。3.除李某某的证言外,康红等人的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场景,证明力极小。4.李某某作为程某某高坠事故的唯一目击证人,其身份首先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单位有重大且密切的利益关系。而且,证人证言本就证明力度很低。此外,李某某的笔录中载到,其当时吓坏了,没有经历过这种事,多处表达出现了“我意识到、我觉得”这类描测、评论、推断性的言论,上诉人有十足的理由认定李某某怀疑案发的真实情况。因此,仅凭李某某的笔录不足以定案。5.程某某担任公司采购部长一职,其工作岗位不同于如行政文秘等特定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相对灵活,很难完全界定工作与生活的界限。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程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除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程某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外,应当推定程某某正在履行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在判断程某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查清职工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是否符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等工伤认定的主要要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认定程某某死亡系工伤,且提供了初步证据佐证并进行了合理有效的说明,该种情形下,作为程某某的管理单位与工作场所的经营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充份举证,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排除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因履行职责意外坠亡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作出程某某工伤认定。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当庭发表意见无法判断程某某高坠系自杀的结论,从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也很难得出程某某有任何自杀动机与迹象。综上所述,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应当推定事故发生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死亡系因工作原因,且已由开元路派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明排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被上诉人仅以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员工所作询问笔录推翻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认定程某某并非工亡,法院以此定案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也明显不足。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2号行初1513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1.对上诉人陈述李某某第一次作的笔录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李某某不存在恶意误导的情形,上诉人推断无证据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保障职工权利,但是本案中程某某的坠楼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是却不是因工作职责原因伤亡,其有独立办公室,其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会议室的打扫,故其死亡与工作无关联。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二审陈述称:1.李某某当时因情绪激动,所以其最后录制笔录;2.程某某没有会议室打扫的职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两条是对应当认定职工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程某某死亡原因系其从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坠落导致。程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其工作内容并不能与坠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开元路派出所在对程某某死亡一事调查中形成的笔录以及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程某某坠亡并非工作原因引发。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且作为事故唯一目击证人,其证言证明力极小,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推定程某某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前提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如上所述,程某某坠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其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此当然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规定。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1日作出未人社工决【202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博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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