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23民初2529号
原告:渭南川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穆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中,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通江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通江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系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倩,系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君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虎。
原告渭南川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陕0523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陕05民终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渭南川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川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渭南川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09元,减半收取5804.5元,由原告渭南川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建 莉
审 判 员 岳 志 强
审 判 员 茹 少 男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 亚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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