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05执3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外商投资服务楼(自编634之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7673106534。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依据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62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工资及经济补偿款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部车辆信息、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信息以及各商业银行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案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705执30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