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晴,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军胜,被上诉人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曾签署《工作目标责任书》三份(2010年、2011年、2012年),确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双方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协议均约定,***是人防所(以下简称人防所)的责任人。承包期间,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提供的业务,***收费标准为人防设计按17元/平方米,平战转换预案按3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分成收入;***自接业务收入在200万元以内,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按20%计提管理费,收入超出200万元,超出部分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按17%计提管理费,管理费计提后的费用计入***收入。***自接业务的收入,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另需承担长江都市设计公司要求的5%的审核费率。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5月,***分别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下属的设计一所、二所、人居所、都市所、常州分院结算承包期间的工程量,汇总后确认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拖欠***收入为11116900元。2014年8月30日,***向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关于未结算设计费的申请报告》,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11116900元的收入,其法定代表人汪杰于9月5日签收确认,并批示转交陈卫新处理。后***找陈卫新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向***支付合同款11116900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842000元。
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在2010、2011、2012年度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案涉期间内担任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人防所负责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目标责任书》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也不是承包合同,目标责任书中的乙方人防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和自然人,工作目标责任书仅是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对人防所整体绩效工资考核约定办法,《工作目标责任书》全文没有承包的字眼,也没有承包的意思表示。承包主要的要件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作目标责任书》不包括这样的意思表示。***在工作目标责任书中仅是人防所的负责人,仅是代表身份,不是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的乙方,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资总额是乙方人防所全体员工的工资总额,不是其个人收入,《工作目标责任书》第5.3条明确指出乙方责任人确需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责任书应继续履行,可见责任书并不因***职务的变化而改变,《工作目标责任书》不是***个人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达成的约定。双方不构成承包关系,人防所所从事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业务有具体资质要求,《人民防空法》及《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均要求从事防空设计活动必须是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显然***作为个人承包防空工程设计是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因此,***主张收入,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而不是直接诉讼到法院,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2日,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长江都市公司工资发放日为10月,工资发放周期为月,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工资分配制度为按劳分配;工资标准按公司自行制定的薪酬体系确定。2008年12月,长江都市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85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个人的业绩和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2009年12月28日,长江都市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5日,长江都市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8月,***离开长江都市公司。
2010年,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甲方)与人防所(乙方)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条约定,本责任书由乙方与甲方签订,甲方聘任***为乙方责任人,乙方负责完成本部门的经济目标、质量目标、精神文明目标、工资总额与上述目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收入分成;责任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核定乙方完成年财务收入基数目标为500万元(其中甲方提供业务300万元、乙方自接业务200万元),乙方每季度至少需完成100万元设计收入;工资总额与经济目标挂钩:乙方完成财务收入目标后,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乙方所有成本年终在乙方分成中扣除。甲方提供业务人防设计统一按17元/平方米标准作为乙方分成收入,平战转换预案按3元/平方米标准计,乙方自接业务,收入在200万元以内时,甲方按20%计提管理费,收入超出200万元时,超出部分甲方按17%计提管理费,管理费计提后的费用即计入乙方收入,乙方自接业务的收入部分,相应的税费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另需承担院审核费用及注册费用,审核费按收入的5%计,注册费乙方自行解决。工资总额与质量目标挂钩:履约率、产品合格率减少1%,扣减分成2%,顾客满意度减少10%,扣减分成3%;设计文件相关资料未按要求及时归档的项目不予兑现;违反2.2.3条款并造成严重后果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质量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2.2.7条规定,每超出1条扣减1万元效益工资,另扣减所长效益工资1000元,其他质量目标有一项不达标时,扣减分成3%。工资总额与精神文明目标挂钩:实施办法详见公司有关文件。考核与奖惩:本责任书的各项指标,由甲方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乙方按年度进行考核,条件俱备时,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分成收入分期支付给乙方;乙方所聘人员收入实行基本年薪加奖励分配制度,基本年薪部分原则上执行公司薪酬标准,奖励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实绩、工作能力、态度等确定,其中实绩部分考核所占比重不低于70%,部门预留备有金不得超过总奖金的5%,同时总额不能超过20万元,年终分配情况须上报公司;乙方贯标工作不合格,扣减责任人年薪5000元,扣减本部门效益工资10%;乙方若在责任期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乙方责任的大小,由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最低赔偿不低于1万元,同时酌情扣减乙方责任人的年终奖励;乙方责任人的全年收入包含在乙方分成中,兑现时由甲方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最终确定。乙方在责任期间内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方针、法规和法令,认真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责任期内,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或其他原因,确需对责任书作某些变更和调整时,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重新签约;责任期内,乙方责任确需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本责任书应继续履行。责任期满,年终由甲方会同有关部门对乙方进行目标考核,兑现责任书的有关条款。该份责任书甲方由长江都市设计所盖章,乙方长江都市设计所人防所由***签字,鉴证方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监事会。
2011年6月,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甲方)与人防所(乙方)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责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0年度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基本一致。
2012年4月,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甲方)与人防所(乙方)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责任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工资总额与责任目标挂钩中增加3.1.5,乙方自接业务目标未完成,相应扣减乙方承包人收入。在考核与奖惩中4.5条约定,乙方责任人的全年收入包含在乙方分成中,基本计算公式为:本所人均收入+自接项目收入*5%+甲方提供项目收入*2%+本所总奖金*3%,兑现时由甲方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最终确定。
2012年2月15日,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发布关于殷宝才等同志聘任的决定,其中任***为人防所所长兼任工程师,聘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30日,***向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未结算设计费的申请报告,载明合作项目剩余情况为:2010年度剩余717974元、2011年度剩余3354682元、2012年度剩余3257302元,合计7330138元、实际财务收入6865912元;自接项目剩余情况为:2010年度剩余1195962元、2011年度剩余2258400元、2012年度剩余891300元、2013年度剩余166500元,合计6010662元、实际财务收入4250988元;故未结算金额为11116900元(6865912元+4250988元)。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杰于9月5日签署意见为:请陈卫新处理。
一审另查明:2008年、2009年,南京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其下属人防工程设计事务所签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书》,聘任阎星华为承包责任人。上述两份《内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书》与***所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内容基本一致。
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11842000元明细如下:合作项目剩余情况:2010年度剩余717974元、2011年度剩余3354682元、2012年度剩余3257302元,2013年度剩余2033863元,合计9364001元,依据合同去除审核费,***实际财务分成为8737066元;自接项目剩余情况为:2010年度剩余1195962元、2011年度剩余2258400元、2012年度剩余891300元、2013年度剩余166500元,合计6325662元,依据合同去除管理费、审核费、税金后实际财务分成为4554477元;在自接项目中因***离开,可能导致已签订合同的业务不能正常履行201.4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应得分成为145万元。综上,***实际应得分成为11842000元(8737066元+4554477元-20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主要表现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与长江都市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系人防所负责人。人防所系内设部门,未经工商登记,***作为人防所的责任人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签订经济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只约定了双方合作项目及人防所自接项目如何进行考核,对于人防所若在责任期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的大小,由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最低赔偿不低于1万元,同时酌情扣减责任人的年终奖励,并非所有损失均由***自行承担,且《工作目标责任书》对责任人的全年收入约定了计算方法,故双方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是劳动争议,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1.2010年至2012年,***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履行期间企业经营税、费、人员工资、房屋水电和各项经营成本均由***承担,自负盈亏。***离职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分成款项,故其依法提起诉讼,该分成款项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每月4800元工资无关,不是劳动合同中权利义务,而是内部承包过程中的有效债权。一审裁定认定《工作目标责任书》不具备经营合同性质也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2008年至2010年,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与***等人就同项目也签订过《内部经济技术承包责任书》,约定***等三人为人防所的责任人,该责任书与案涉责任书仅仅在名称上存在不同,内容完全一致,均体现经营创收的分成制度,而且明确双方法律关系为“内部承包”。长江都市设计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内部承包,但诉前认可。其次,案涉《工作目标责任书》并未约定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不属于调整劳动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劳动合同依法必须签订,但本案双方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书》,各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工作目标责任书》不签订亦不违法,故不属于劳动争议。3.《工作目标责任书》仅约定经济目标和经济目标实现后的分成方案,同时约定***全部承担经营中的各项成本。该协议实际系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将其内部部门或分支机构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使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其内容上并非劳动合同。4.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90号案件及相关案例,可以推导出案涉《工作目标责任书》应为内部承包合同,适用《合同法》调整。
被上诉人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三份工作目标责任书签约主体系人防所和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仅系人防所代理人,与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2.本案不构成民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体现在:首先,《工作目标责任书》系***代表人防所所签该所所有员工和长江都市设计公司达成的关于年终绩效工资总额的约定,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年终奖分配的约定,并不是针对***个人的约定。该责任书第5.3条约定,责任期内,人防所责任人确需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本责任书应当继续履行,可以看出该责任书和***个人没有关系,谁当责任人,该责任书均需履行,同时,人防所工资总额也并非***一个人的收入,2012年《工作目标责任书》第4.5条也可以印证,可见***的收入仅占工作总额的一小部分;其次,《工作目标责任书》全文未提到承包的字样,所有关于资金分配都是讲的工资总额。另外,承包有两个特点,一是自主经营,二是自负盈亏。《工作目标责任书》通篇均未提及。再次,《工作目标责任书》中,工资总额与质量目标挂钩,如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扣发奖金,且奖金固定,不符合自负盈亏的规定。同时,根据《工作目标责任书》第4.2条规定,人防所聘用的人员实行基本年薪加奖金分配制度,年终分配的情况需要上报公司。第4.5条约定,乙方责任人***,全年收入兑现时要甲方核定。也不符合承包的要件。人防所的员工均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劳动合同,其社保和公积金也由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统一开设账户缴纳,与承包情况不相符。除了人防所以外,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下属其他所都签订该类型责任书,未发生主张承包关系情形。3.目标责任书约定核算的年终工资总额的基数是人防所全年的财务收入,财务收入是财务到帐的收入,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与***所代表的人防所均签字确认。计算的工资总额已经如实发放,双方无争议。***主张财务收入未到帐款项的分配,与约定不相符。人防所项目有进度性,如客户未付清款项,要求提前支付工资不合理。同时,员工在职时收到的财务收入作为基数,如离职则与该员工无关。由此,从实体上,***主张的承包分配款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持异议。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则认为一审裁定中,关于2008年、2009年,南京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其下属人防工程设计事务所签订《内部技术经济承包责任书》,聘任阎星华为承包责任人一节事实表述不完整。因该节事实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异议部分不予评述。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人防所是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下属业务部门,其业务系建筑设计中一个细分的领域,以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合同,接受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管理。人防所工程师申报也由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办理,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享受该公司的福利待遇。
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工作目标责任书》是否应认定为***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并是否可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认为其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并可据此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次:一、《工作目标责任书》签订主体系人防所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仅系人防所负责人和责任人,其认为自己应作为签订前述责任书主体,缺乏事实根据。
二、《工作目标责任书》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特征,相关争议不应作为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分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主要性质应体现为承包人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工作目标责任书》并未就此内容作出相应约定,仅系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就其涉人防设计的业务与其下属部门订立的责任书,将有关经济目标、质量目标、精神文明目标进行分解并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责、权、利,故实际应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签订前述责任书的责任人缺乏合同相对人的独立性,更多体现为隶属关系。故相应纠纷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三、从前述《工作目标责任书》内容看,该责任书明确了人防所业务的来源,并明确其业务系长江都市设计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人防所应在责任期内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人员的工资收入除基本工资外,应与完成任务量挂钩考核,并明确了计算的方式。同时,还规定了对于发生质量问题、贯标不合格等情形视情节给予扣减效益工资的罚则。在该责任书中,明确人防所应遵守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和监督。另外,在2012年的《工作目标责任书》中还特别注明了人防所责任人即***的全年收入系包含在人防所分成中。以上内容更加证明,《工作目标责任书》不具备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仅系以合同的外观所确立的管理制度。***上诉意见中有关本案应适用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等意见,也因本案承包合同关系不成立,故亦不应适用。
《劳动法》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纠纷处理理念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分析,***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认为其与长江都市设计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益,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应予维持。***相应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