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丞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丞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4执109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上海丞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11幢二楼G47室。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2017)沪0114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丞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卢玉龙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价款人民币190,022.26元。
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沪0114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