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3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八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第七项,依法改判中建八局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春然公司应开具金额(含税)为2,665,706.56元的增值税发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分包合同效力认定依据不充分,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春然公司应当向中建八局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有误。
被上诉人春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春然公司土方建设工程款3,136,511元;2.判令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春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36,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一审诉讼中,春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春然公司土方建设工程款2,921,214.91元;2.判令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春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21,21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签订《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外运工程)》(合同编号:CSCEC8b-SH-JSFJ-CIV/05-2017-005,以下简称《005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公司将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春然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土方外运,包括但不限于土方运输、消纳、清理场地、场外道路保洁。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大基坑土方开挖、配合装车,并配合坑沟底槽开挖,排水沟、电梯井小挖机收底整平;2、配合人工扦土,投入足够数量的小型挖机,配合人工扦土,无条件满足支撑及底板施工需要,深坑内掏土、倒土等;3、配合清除地下障碍物及桩头,如原有房屋基础和废弃工程桩等,并随土方装车(根据项目情况修改);4、基坑周边护坡土方施工;5、与降水单位的配合,土方开挖期间保护好降水井等现有设备设施;6、现场大门以外的场外保洁工作、文明施工(根据项目情况修改);7、免费提供钢板路基、配合装车(根据项目情况修改);8、将开挖的土方、地下障碍物、混凝土碎块、垃圾、废弃料等运离至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所准许之卸土场地并满足相关绿色工地施工要求;9、机械设备场内外运输及就位、挖土、装土、场内外运土、地下障碍物清除、卸车、渣土弃置(弃置点及运距春然公司自行考虑,但必须符合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平整、修理边坡、清理机下余土,施工区与公路接口部位的清扫,进出土方车辆及施工机械的清洗,对于土方开挖造成的场内外排水管井堵塞的疏通,洗车池及沉淀池内淤泥的清理,栈桥工作面上落土的及时清理,工完场清等。合同还约定,前述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全部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暂定2018年3月20日开工,2018年5月5日完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986,488.46元,合同总价中税前(不含税)价款为2,690,530.14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1%,增值税额为295,958.32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实际合同价款以中建八局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按照工程量清单执行,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计算和变更价款的调整依据本合同变更条款执行;本合同价款是基于施工图纸、技术要求和清单描述工作内容的价格,单价综合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措施费包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春然公司将发生的一切措施费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春然公司先行施工,中建八局公司按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同时扣除10%作为履约保证金(春然公司已提交合同暂定价10%的履约保证金的,则不扣除)及其他应扣款项;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中建八局公司、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至已完成审核的合格工程量的80%;分包工程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八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无息付清(缺陷责任期1年);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前提均为中建八局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支付;支付时间为,在符合支付条件时,春然公司每月20日前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提交请款报告,中建八局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审核,经审核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中建八局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春然公司相应工程款;春然公司按照本合同要求及适用增值税率开具与合同业务内容一致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春然公司应于中建八局公司付款前10个日历天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供应收款总额为基数的增值税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春然公司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中建八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8年3月7日,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又签订一份《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外运工程)》(合同编号:CSCEC8b-SH-JSFJ-CIV/05-2017-004,以下简称《004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669,042.43元,合同总价中税前(不含税)价款为3,135,933.70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7%,增值税额为533,108.73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实际合同价款以中建八局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订立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其他条款与《005分包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春然公司进场施工。施工中,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无法实现总包合同约定的土方场内堆放及土方回填(场内倒运),开挖土方须全部外运,回填须场外购土,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就增加的土方回填和土方外运的工程量及价格达成了《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工程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回填(场外购土)暂定数量30,000立方米,不含税单价25.77元/立方米,税率10%,含税总价850,410元;土方外运暂定数量59,387.15立方米,不含税单价27.70元/立方米,税率10%,含税总价1,809,526.46元;不含税两项总计价款2,418,124.06元,含税两项总计价款2,659,936.46元。
2018年4月23日,中建八局公司下属的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项目部向春然公司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涉案工程项目以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为执行合同,其他合同概无效力;合同中约定的土方外运量为暂估量,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
2019年12月14日,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约定:1、税金差额部分,因税率降低,春然公司补偿中建八局公司10万元,在分包合同结算值中扣除;2、截至2019年12月16日,春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洗马路、清洗进出场车辆的人工费4万元,在分包合同结算值中扣除;3、留土区部分未按合同约定开挖的费用5万元,在分包合同结算值中扣除;4、春然公司现场实际产生的钢板租赁费124,000元、开工典礼费9万元,中建八局公司认可;以上争议双方确认完毕,后续按实结算,无其它扣款。
2019年12月底,春然公司完成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施工。完工后,中建八局公司仍有零星工作交春然公司完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春然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的专业工程师沈刚峰、商务经理朱某、项目经理彭某1有4份《签证单》,工作内容和金额分别为:1、提供挖机将枫美路侧挡土墙内土方回填,金额8,400元;2、提供挖机对G19#、G21#楼西侧进行道砟铺设,金额2,800元;3、在K4b已回土顶板处铺设钢板道路,金额4,200元;4、提供挖机完成临时道路铺设(方便塔吊安装),金额2,800元。春然公司还与中建八局公司专业工程师赵庆签有4份《签证单》,工作内容和金额分别为:1、提供挖机配合地库外墙与围护桩之间肥槽回填,金额4,200元;2、提供土方车对G13-G15留土区土方运输,金额9,800元;3、提供挖机对1#门处钢筋场地浇筑前进行平整,金额1,100元;4、下雨现场道路泥泞,为方便泵车进场,铺钢板路,金额9,500元。春然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就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K4标段的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中建八局公司已付春然公司工程价款250万元,春然公司已向中建八局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283,84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税率为10%,价税合计2,512,233元。后因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无法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春然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两份《上海金山枫泾镇H3H4地块商品房项目二期K4标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春然公司认为,应中建八局公司要求,双方签有多份合同,中建八局公司最终确认以2018年3月7日签订的《004分包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概无效力,因此2018年3月7日签订的《004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005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建八局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加盖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分供采购合同章(8)”有明显区别,2018年3月7日签订的《004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该合同无效,应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005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公司下属项目部已出具函件确认以2018年3月7日签订的《004分包合同》为执行合同,其他合同概无效力,即使两份合同加盖的合同章不一致,也应以2018年3月7日签订的《004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而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005分包合同》已失效。
二、结算问题。一审诉讼中,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共同确认,合同内土方外运量为127,300立方米,不含税的单价为30.97元/立方米,不含税的价款为3,942,481元;土方回填量为24,600立方米,不含税的单价为25.77元/平方米,不含税的价款为633,942元。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还共同确认,春然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的专业工程师沈某、商务经理朱某、项目经理彭某1署的4份《签证单》为合同外工作量,总价款为18,200元,这部分价款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处理。春然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还共同确认,《会议纪要》涉及的扣款项目(税率补差费用、清洗马路和清洗进出场车辆的人工费用、留土区部分未开挖费用)和中建八局公司应付的钢板租赁费用、开工典礼费用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处理。就结算问题,双方存在的争议是:1、中建八局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的税率和税率补差。春然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税率是17%,现行税率已降至9%,故双方协议补差10万元,中建八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17%的税率向春然公司支付税金,春然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补差款10万元。中建八局公司认为,17%的税率是货物销售类的税率,不是提供建筑服务类的税率,春然公司已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为10%,现行税率已降至9%,故双方协议补差10万元,中建八局公司应当按10%的税率向春然公司支付税金,春然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补差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税率是由国家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故《004分包合同》约定17%的税率是无效条款,春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开具发票,中建八局公司也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向春然公司支付税金。《004分包合同》对税率的约定无效,而双方对税前的合同内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价款又是确认无异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税率补差问题,《会议纪要》中对税率补差的约定也是无效条款,春然公司无需对中建八局公司进行税率补差。2、春然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专业工程师赵庆签署的4份《签证单》的结算。春然公司认为,4份《签证单》是合同外的工作量,未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双方应另外结算。中建八局公司认为,4份《签证单》是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已包括在合同的综合单价之中,不应另外结算,而且4份《签证单》仅有中建八局公司的专业工程师的签名,没有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的签名,中建八局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4份《签证单》已由中建八局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名,对中建八局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签证单》,表明《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是合同之外的,而且从《签证单》的内容来看,与合同约定的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工程无关,是建筑机械的租赁费,因此,4份《签证单》的工作量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双方应另外结算,并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处理,4份《签证单》总价款为24,6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1、中建八局公司应付春然公司合同内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价款(不含税)为4,576,423元,扣除中建八局公司已付的250万元,再扣除《会议纪要》约定的两项扣款9万元(清洗马路及清洗进出车辆的人工费用4万元、留土区部分未开挖费用5万元),中建八局公司还应支付春然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986,423元。2、中建八局公司应付春然公司税金共两笔,第一笔2,283,848.16元×10%=228,384.82元;第二笔(4,576,423元-2,283,848.16元)×9%=206,331.74元,两笔合计434,716.56元。3、8份《签证单》实际上是建筑机械租赁费,中建八局公司应付春然公司8份《签证单》的建筑机械租赁费42,800元。4、中建八局公司应付春然公司钢板租赁费124,000元。5、中建八局公司应付春然公司开工典礼费90,000元。
三、后履行抗辩权问题。春然公司认为,春然公司已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中建八局公司拒绝结算,责任在中建八局公司,而且开具发票仅是春然公司的附随义务,中建八局公司并无后履行抗辩权。一审诉讼中,春然公司还表示,愿意向中建八局公司开具发票,且同意发票问题可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中建八局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春然公司先开具发票,中建八局公司再付款,在春然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中建八局公司有后履行抗辩权,中建八局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一审诉讼中,中建八局公司还表示,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中建八局公司不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春然公司的次要义务,支付价款是中建八局公司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在春然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中建八局公司不得以春然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春然公司也愿意开具发票,中建八局公司应当付款。
四、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春然公司认为,春然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完成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工程,故中建八局公司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八局公司认为,中建八局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中建八局公司、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审核量的80%,其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毕后支付。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完工,但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而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已竣工,表明中建八局公司在未对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下一项目的施工,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因此,中建八局公司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价款(含税)5,011,139.56元的80%(即4,008,911.65元)扣除已付款2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春然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在春然公司起诉前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然公司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价款(不含税)1,986,423元;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税金434,716.56元;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费42,800元;四、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钢板租赁费124,000元;五、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开工典礼费90,000元;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91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七、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工程的价款(不含税)2,292,574.84元,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4.86元,由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384.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中建八局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开具发票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建八局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其次,春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系争工程并向中建八局公司交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等情况认定春然公司已经向中建八局公司主张结算,但中建八局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工程款项金额未能明确,现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经结算,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因春然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结算,不构成违约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一审中,春然公司表示愿意开具发票,而中建八局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至第五项认定的工程价款及税金等金额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认定的工程款价款金额扣除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确定春然公司尚需开具不含税的发票金额,进行判决,于法不悖。故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叶振军
审 判 员  胡桂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雅丽
书 记 员  赵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