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846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琦,男,199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被告: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朱琦、***、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建筑公司)、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春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琦、第二建筑公司、春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琦、***支付工程款216,223元;2、朱琦、***支付利息(以216,223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第二建筑公司、春然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二建筑公司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与学府路交叉口的正荣河滨商业广场建设的总包方,该项目脚手架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春然公司从第二建筑公司承包,再由朱琦、***从春然公司处承包。2019年11月24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朱琦、***将案涉工程用工部分承包给***,约定以11元/㎡计价(实际按11.50元/㎡),工程期间被告按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费预付给***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与朱琦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40,775元。2021年2月10日,朱琦向***支付30,000元。后,***与***再次核算剩余工程款并出具结算单,确定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共计216,223元。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朱琦、***、第二建筑公司、春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与脚手架有关的用工内容由***一次性包清工;工程款于外脚手架搭设结果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65%,结账后年底付清。
2021年1月20日,***与朱琦签订《结算单》(下称1.20《结算单》),上载:今***在正荣三期工地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共计做了点工258.4个,350元/工,合计90,440元。包工做了3#(18079.94平方,搭设11.50元/平方,拆除3元/平方)搭拆合计262,159.13元,4#(23075.25平方,搭设11.50元/平方)搭设合计265,365.37元,6#、7#(别墅搭设13元/平方,1291.95平方)搭设合计16,795.35元,2#(3577.97平方,拆除3元/平方)拆除合计10,733.91元。合计为555,053元。扣除田增燕包工11,025元、田红立包工127,795元、安永书包工5,325元、安晓君包工5,500元、兰明银包工13,675元、田书杰包工173,058元,扣除2020年年底已结算3#、4#三层面积32,340元,扣除3月至12月生活费36,000元,合计剩余240,775元。
2021年4月12日,***与朱琦、***签订《结算单》(下称4.12《结算单》),上载:今***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在正荣三期(正荣河滨商业广场)做点工150.8个工,350元每个工,合计金额52,780元。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施工期间朱琦于2020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15日、7月15日、12月14日以及2021年1月11日各支付***3,000元,于2020年8月19日、9月18日各支付***5,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第二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3,000元。***称上述付款除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为工程款外,其余均为每月的生活费。施工期间***曾多次通过微信向朱琦催款。
审理中,***另提交结算明细一份,由段某与***签字,主要记载的是工程量及扣项,据此主张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称该份证据是其施工内容的结算,是2021年4月12日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由被告出具,段某是朱琦与***聘请的管理人员,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上签字。***另称,朱琦与***是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此外,就本案所涉1.20《结算单》与4.12《结算单》,本院当庭询问***。***称:1.20《结算单》中的点工工程量包括了***与***合同外的150.8个点工工程量以及***与第二建筑公司的点工工程量;因为第二建筑公司已将点工工程款支付给了朱琦,所以其在本次诉讼中也一并向朱琦主张;4.12《结算单》仅是结算合同外点工工程量,不包括第二建筑公司的点工工程量,也不包括包工等;4.12《结算单》上写的“无其他争议”是朱琦写的,***也未仔细看,但该结算确实仅仅是合同外点工工程量;当时***以为朱琦还要写,但是朱琦写了这张《结算单》就离开了。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1.20《结算单》、结算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4.12《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与***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约定折价补偿。
***主张朱琦与***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由***一人签字,但从付款、结算签字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由***与朱琦二人共同履行。从***与朱琦的微信聊天来看,朱琦也从未否认过***的催款。故本院对***要求朱琦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
***诉请所依据的结算明细并无明确的结算对象,也无***签字,***据此主张工程款,本院难以采信。1.20《结算单》对于***所做工程量及各扣项记载清楚且由双方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4.12《结算单》,该证据发生在1.20《结算单》之后,结算金额为52,780元,又写了无其他争议。看似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但是:1)202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工程款240,775元,此后朱琦仅支付过30,000元;若52,780元是对整体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则与前期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难以对应。2)1.20《结算单》表明***不仅施工了点工,还施工了包工等。3)4.12《结算单》所结算金额也明确指向点工;***所述4.12《结算单》仅是对合同外点工工程量的再次结算能够与1.20《结算单》、被告的付款情况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案涉工程合同外点工工程量为52,780元,1.20《结算单》多计算了点工工程量37,660元,应予扣除。据此,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在1.20《结算单》的基础上扣除37,660元及朱琦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为173,115元。至于***所述其与第二建筑公司的点工工程量,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将钱款支付了朱琦,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另行处理。
《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结账后年底付清工程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两次结账分别于2021年1月和4月,仅此而言原告主张付款尚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至时近年底,且被告***下落不明尚须公告送达,本院为减少讼累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请求可予支持,同时也应保护被告的期限利益,故将付款时间确定为2021年12月31日前。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琦、***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元、公告费690元等合计2,9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