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04民初9号
原告: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居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浩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坤,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36482.77元,支付原告已代为垫付的税款15706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以536482.7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4.3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承包单位)与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W-XZXS(三十)-1”。合同约定,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分包西藏自治区山南明旺、日喀则南郊、那曲巴青、日喀则北郊、拉萨当雄顺达等5座加油站VI形象包装工程,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088300元(已扣除管理费、税金及水电垃圾费)。
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西藏自治区山南明旺、日喀则南郊、那曲巴青、日喀则北郊、拉萨当雄顺达等5座加油站VI形象包装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被告出具工程款结算专用单,确认审核后结算金额为2088300元。业主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仍有工程款536482.77元未支付。此外,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因该项目代被告垫付了其应缴纳的税款157067.83元。
2016年8月2日,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大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上海大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寄发《关于中国石油西藏地区形象包装工程款的催要函》,催要《建设工程分合同》[合同编号:2014W-XZXS(三十)-1]工程款536482.77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W-XZXS(十六)-3]工程款700900元、那曲油库罩棚形象包装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125000元以及已垫付的税金款项。2016年12月29日,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讨工程款1362382.77元【包括《建设工程分合同》[合同编号:2014W-XZXS(三十)-1]工程款536482.77元)等】以及已垫付税金合计款项266723.49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复函表示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2014W-XZXS(三十)-1《建设工程分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原被告的约定管辖无效,根据施工地点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移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