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执389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居官玉,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韩家琪,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按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14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据此,本院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该案外人于收到上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现其与被执行人均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川01执1457号、(2017)川01执1480号,前述二案均尚未执行完毕。鉴此,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于前述二案中案款之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未有反馈信息。除此之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之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毅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何诘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