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4941号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卫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洁,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200元及违约金(以2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成都机场航站楼眯一会室内环境设计项目工程委托原告执行室内规划招投标设计、环境设计制作事务。全套设计图纸包括图纸目录、施工说明、现况图、平面布置图、外立面设计方案图(含招牌)、内立面图、装修施工图及节点详图、材料清单及样板、电气设计图(含音响及空调)。原告向被告设计并提供软装饰品及家具、灯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3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30%即10,800元;被告确认招标效果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40%即14,4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设计施工图文档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30%即10,800元。如被告无故延期付费则每日应付原告滞纳金2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就该设计项目向原告支付10,8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全额发票。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设计施工图。2018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寄发的《企业征询函》向原告确认,就该合同拖欠原告设计服务费25,2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原告提供了工程设计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设计图纸、企业征询函、对账明细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除设计图纸为提供原件外,其他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列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43,252.81元应收账款。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回复称:“截止2017年12月往来账对账应是392,067元。说明:装修土建工程充合同协议书115,185.81元。本企业无盖章,无签字。”原告称该《企业询证函》所列543,252.81元中包括本案应收款25,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主张调整为以2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5,200元。
二、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0元,由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正欣
书 记 员 潘正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