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4934号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卫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凤勤,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3,856.22元,及以50,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就深圳安保国际机场眯一会项目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并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72,000元,分三次付款,付款比例为30%、40%、30%。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该设计项目向原告支付21,6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全额发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套图纸。2017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就该设计项目尚欠原告50,4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又通过《企业征询函》确认,就该项目拖欠原告设计费50,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付款凭证、图纸报告、公证书、企业询证函、对账单明细及电子邮件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600元,备注用途为“深圳项目设计”。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1,600元、21,600元、28,800元,内容均为深圳宝安机场航站楼设计费。
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电子邮件,内容是“我是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关于韦璞思和迪歆这2家公司的合同及款项我们已经进行了核对,相关数据通过附件发给你,请查收”,附件为《迪歆、韦璞思合同明细》。其中《迪歆公司》表格中包含“深圳宝安机场(两块地)”的项目内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合同金额为72,000元、欠款余额50,400元。上述电子邮件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8857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43,252.81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栏内加盖印章,并写明“截止2017年12月往来账对账后应是392,067元,说明:装修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115,185.81元本企业无盖章、无签字”。
另查明,根据原告出示的工程设计合同书扫描件显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项目名称为眯一会,工程地址为深圳宝安机场航站楼,设计费为7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涉及费用总额的30%,计21,600元;甲方确认招标效果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用总额的40%,计28,8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设计施工图文档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用总额的30%,计21,600元。原告另提供了2016年11月7日其向“眯一会李总”和“眯一会刘总”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提交给深圳宝安国际机场眯一会2个区域的方案报告,请查收”。原告认为被告最晚应于原告提交最终设计施工图前支付剩余费用,但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以双方于《企业询证函》中完成对账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深圳宝安机场航站楼眯一会项目的设计费,并提供了《企业询证函》、电子邮件、公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的相应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50,400元;
二、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迪歆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均以50,40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40元,减半收取计578.20元,由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一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