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2262号
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2层22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580603915B。
法定代表人:宋卫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尚品国际6栋2单元5层20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6732D。
法定代表人:朱凤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前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及以68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被告的首都机场T3航站楼眯一会签订有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首都机场T3航站楼二层眯一会空调改造工程。总工期10日。工程价款22867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16000元,用于原告购置工程所需材料等。全部工程改造竣工验收结束,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30%,即6867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费发票。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就该工程尚拖欠原告6867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寄发的《企业征询函》向原告确认,就该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6867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陕西前程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公司承包陕西前程公司位于北京T3航站楼工程名称为北京眯一会装修工程,完成合同中要求的装修及土建施工工作内容。
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空调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空调改造合同”),约定:由上海**公司承包陕西前程公司的首都机场T3航站楼二层眯一会空调改造工程;总工期为10日;工程款总计22867元;合同生效后,陕西前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16000元,用于上海**公司购置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等;全部工程改造竣工验收结束,陕西前程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6867元。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7月22日陕西前程公司支付上海**公司16000元。2016年7月27日上海**公司向陕西前程公司出具金额为2286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27日,陕西前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空调改造工程尚欠6867元。
上海**公司向陕西前程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陕西前程公司欠543252.81元。2018年4月18日,陕西前程公司在上述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往来账对账后应是392067元。说明:装修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115185.81元。本企业无盖章,无签字。”上海**公司另提交**-陕西前程对账单明细,以及相对应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实陕西前程公司认可尚欠空调改造工程款6867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公司提交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空调改造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公证书、企业征询函、对账明细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海**公司与陕西前程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空调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负有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陕西前程公司就上述合同,以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以企业征询函认可欠付工程款6867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上海**公司主张陕西前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前程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就上海**公司以陕西前程公司在企业征询函回复的日期即2018年4月18日为时间节点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二、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及以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