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2261号
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2层22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580603915B。
法定代表人:宋卫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尚品国际6栋2单元5层20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6732D。
法定代表人:朱凤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前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前程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补工程款人民币115185.8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7279.34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及以人民币112000元为本金,按利率24%/年,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首都机场T3航站楼眯一会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包含的内容及电气工程的施工。总工期30日。工程价款人民币560000元。付款申请表及发票/收据,在被告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收到发票的7日内将工程款汇往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将分四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或开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224000元。第二阶段,原告基本完成主合同及项目协议书要求的部分工作内容(室内土建部分基本完成、室内墙面基层龙骨完成、室内排水管敷设完成),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表、合格的收据,经被告确认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224000元。第三阶段,待原告按照合同及项目协议书要求的工作内容,全部工程竣工,原告需提交合格的该项目全额税务发票,经被告确认后,被告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即人民币84000元+双方确认的追加减合同价款。第四阶段,余下的5%,即人民币28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经双方书面确认维修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本工程有随时变更计划及增加工程数量的权利,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合同单价增减计算,如有新增工程项目时,需由双方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方法补充单价。报价中人工是按正常施工工日8小时计算,现场实际发生误工费用(特殊情况夜间不能施工或每日施工时间不能达到8小时),原告每日报备被告并按实际发生单独记取费用(工人工费为人民币260元/工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按合同总价的1%/日累计计算赔偿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10万元及46万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人民币22.4万元及22.4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2016年8月11日完工,并产生增补工程款人民币115185.81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出具了《北京眯一会竣工验收整改报告》。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了《装修及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由于图纸变更及其他原因产生的合同外费用为人民币115185.81元。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将《装修及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盖章后快递给原告。2017年5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称,关于该补充合同,被告不认可误工费项目,要求原告将该项去掉后,被告方签订合同并付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115185.81元的工程款发票。2017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就该合同收到发票46万元,尚拖欠原告人民币112000元,增补工程款人民币115185.81元待查。2018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寄发的《企业征询函》向原告确认,就该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000元,补充合同无盖章、无签字。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陕西前程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公司承包陕西前程公司位于北京T3航站楼工程名称为北京眯一会装修工程,完成合同中要求的装修及土建施工工作内容。约定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合同总价560000元。约定陕西前程公司分四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预付款,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或开工后7日内陕西前程公司按合同总价支付40%进度款,即224000元;第二阶段付款,上海**公司完成主合同及项目协议书要求的部分工作内容,经双方确认后,上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合格的收据,经陕西前程公司确认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即224000元;第三阶段付款,全部工程竣工,上海**公司需提交合法的该项目全额税务发票,经陕西前程公司确认后,陕西前程公司予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84000元;第四阶段付款,余下的5%,及28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合同付款周期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满后,经双方书面确认维修完成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由陕西前程公司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公司剩余的尾款(质保金)。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和费用的增减,将在工程结算时按合同规定办理。约定陕西前程公司在本工程有随时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的权利,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合同单价增减计算,如有新增工程项目时,需由双方协商,按合同约定变更的方法补充单价。约定此报价中人工是按正常施工工日8小时计算,现场实际发生误工费用(特殊情况夜间不能施工或每日施工时间不能达到8小时)上海**公司每日报备陕西前程公司并按实际发生单独计取费用。(我方工人人工费为260元每日)。约定违约责任,陕西前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按合同总价1%、每日累计计算偿付违约金给上海**公司。合同另约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6年4月26日上海**公司出具付款方为陕西前程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四张发票,总金额为46万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56万元。陕西前程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和7月28日分两次各支付224000元。2016年11月28日,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陕西前程公司提供了《装修及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及附件:施工额外费用明细,主张由于图纸变更及其他原因产生的合同外费用为115185.81元。补充项目工程预算表中,载明误工费,35000元,53天×3小时(每天误工时间)×9人/8小时×300元/天=53663元(合同约定工日按每天8小时记取不足8小时按实际工时与8小时之差记取误工费)此项费用我公司让利到35000元。2017年5月2日,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陕西前程公司盖章后快递回上海**公司。2017年5月3日,陕西前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你邮件中关于北京施工增补合同,我方不认可误工费项目,请将该项去掉后我方签订合同并付款给你司”。
上海**公司主张涉诉工程自2016年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8月11日竣工,提交北京眯一会竣工验收整改报告2016-09-09,包括施工变更整改、施工错误整改,及工程施工图纸和整改工程图纸,以证明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上海**公司向陕西前程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陕西前程公司欠543252.81元。陕西前程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回复截止2017年12月往来账对账后应是392067元,并说明装修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115185.81元,本企业无盖章、无签字。上海**公司另提交**-陕西前程对账单明细,以及相对应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实陕西前程公司认可尚欠涉诉工程款112000元,对涉诉工程补充合同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海**公司提交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整改报告、整改工程图纸、公证书、《装修及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企业征询函、对账明细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海**公司与陕西前程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负有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陕西前程公司就上述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企业征询函回复确认欠款金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上海**公司主张陕西前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前程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述合同中约定,陕西前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按合同总价1%、每日累计计算偿付违约金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以陕西前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降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标准,对于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陕西前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海**公司增补工程款115185.81元。《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了陕西前程公司有随时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的权利,对于新增工程项目,需由双方协商,按合同约定变更的方法补充单价。上海**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陕西前程公司提供了《装修及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及补充项目工程预算,陕西前程公司虽未按照上海**公司要求签章、签字后寄回,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不认可误工费项目,要求将该项去掉后签订合同并付款给上海**公司。关于误工费,《装修及土建工程合同》中有对误工费的具体约定,人工费为260元每工日,工程预算表中,误工费以300元每工日计算,上海**公司让利后主张35000元,本院认定该费用合理,因此对于上海**公司主张的陕西前程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11518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工程款十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八角一分;
三、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牌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陕西前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