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嵩商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鼎嵩商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20行初91号
原告上海鼎嵩商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清。
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张培行。
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
委托代理人柴春英。
委托代理人王铮宇。
第三人姜虹静,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鼎嵩商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第三人姜虹静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原告起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培行、何智伟、被告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柴春英、王铮宇、第三人姜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4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食堂工作人员。2016年11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骑电瓶车自公司出发至附近的安泰路临时菜场购买食材。当日17时08分许,第三人骑车途经奉贤区四团镇安泰路XXX号门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腕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7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其单位员工工作时间为每日7时30分至16时30分,第三人系食堂工作人员,其上班时间与其他员工相同。第三人家中距原告公司仅10分钟左右车程,事发地点不属于第三人自原告处回家途径范围,第三人并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发生于下班后处理私事过程中。第三人在上班时间能够购买食材,其不必要下班后买食材。电瓶车供第三人购买食材所用,不能用于回家。原告确实无法提供第三人考勤记录,但第三人姐姐曾口头陈述第三人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其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无法出庭作证。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调查,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陈述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4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工伤决定”);2、撤销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复议决定”);3、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自原告处去购买食材途中发生事故,且被告调查的人员均认可第三人在原告所有员工下班后整理完食堂事宜,并购买食材后方才下班。原告坚持认为第三人在16时30分下班,但未提供考勤记录,且该主张与第三人负责原告食堂采购、餐饮、卫生等工作实际不符。第三人骑电瓶车购买食材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区人保局依法作出涉诉工伤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被告区人保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依据、证据(被告市人保局共同举证):
第一组:1、《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被告区人保局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依据;2、《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作为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涉诉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3、《条例》第二十条,作为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涉诉工伤决定的执法程序依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涉诉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具有提出工伤认定资格的事实;3、原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属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对其发生交通事故过程进行陈述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等1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第三人系在购买食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等1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8、《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案外人李某某、陈某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人陈述第三人系在买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9、《提供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事实;10、涉诉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涉诉工伤决定的事实。
经质证,证据1、2、3、4、7,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正常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第三人于当日上班后购买食材。事发后,第三人姐姐曾口头陈述第三人系与其一起处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6,原告表示对路线图基本情况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认可,但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应回家,发生事故时应在处理私事。证据8,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有待核实,且被告区人保局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证据9,原告表示应该收到该份证据,但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结论有异议。第三人对前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涉诉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区人保局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依法作出涉诉工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其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规定向被告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被告区人保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涉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1日,本院收到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依据、证据:
一、法律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3、适用法律:《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二、事实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立案并通知原告及被告区人保局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区人保局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的事实;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参加复议告知书的事实;5、涉诉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涉诉复议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本案原告及被告区人保局的事实。
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区人保局对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涉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其在原告处主要负责食堂工作,日常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原告公司员工用餐完毕后,其开始整理食堂,其丈夫或亲戚空闲时会帮助整理食堂,原告主张其16时30分下班不符合常理。其通常于下午17时左右去菜场购买食材,如遇到加班,则推迟到17时40分左右。事发当日,其丈夫帮助整理食堂,然后其去购买食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报警并就医治疗。其姐姐在去超市路上搭乘其车辆,后中途下车,该事宜与本案无关。认可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涉诉工伤决定。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证据认定规则,作出如下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两被告依职权制作或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食堂工作。2016年11月15日17时08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安泰路XXX号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中第三人不负责任。此后第三人就医治疗。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情况说明》、路线图、就医资料等材料。《情况说明》中,第三人陈述其在原告食堂工作的内容包括买食材、准备饭菜、整理食堂等;通常每日两次购买食材,时间为早晨7时左右和下午17时左右;事发当日,其在去菜场途中,被另一辆电瓶车撞倒,该电瓶车驾驶人逃逸等。2016年12月19日,被告区人保局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第三人事故情况报告、上下班考勤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据等材料。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向被告区人保局提供任何材料。此后,被告区人保局展开调查,调查期间,被告对第三人及案外人陈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原告公司主要负责食堂工作,包括买菜、烧菜及打扫卫生等;公司其他员工作息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6时30分,周日休息;工人用餐时间为11时30分、16时30分,一般用餐时间为1小时左右;考勤人员仅记录其是否上班,具体上下班时间未作规定,通常其早晨7时20分左右从家中出发,有时先到公司准备餐饮,有时直接到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买菜;晚饭后,其自17时至17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去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购买次日所需蔬菜,18时30分左右买好菜放置公司后下班回家;食堂仅有其一名工作人员,其丈夫及姐姐也在原告公司工作,如空闲时会帮助其共同整理食堂,17时左右即可完毕;自公司至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距离约为1公里,路况较差,骑电瓶车约需10分钟左右;自原告公司允许其自行买菜以来,其一直去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买菜,因该处菜价便宜一些;其买好菜后回公司,对此保安和加班工人均可看见;事发当日17时左右,其整理好食堂后前往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买菜,在安泰路XXX号门口与另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对方驾驶员逃逸;事发后次日,其到原告公司处要求支付医药费,但原告公司答复称其不属于工伤不愿意支付等。案外人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系同事,现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在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在公司吃晚饭较多;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工作,食堂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6时30分,有时早晨上班途中遇见第三人买完菜后回公司,下班后在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买菜时也数次遇见第三人,据其所知第三人整理完食堂后会到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购买次日所需蔬菜;第三人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听其他同事陈述第三人在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案外人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离职;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工作,食堂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6时30分,第三人下班时间比其晚,在整理食堂完毕后到安泰路临时设摊点菜场购买次日所需蔬菜,放到公司食堂后再下班回家;第三人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17时30左右,其与第三人丈夫及其他人正在谈论工作,第三人丈夫接到第三人电话,称在安泰路幼儿园对面被电瓶车撞到受伤,后其与第三人丈夫赶到事故现场处理等。调查结束后,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涉诉工伤决定,并将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3月3日通知被告区人保局进行答复。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3月1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后被告市人保局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参加。经过审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涉诉复议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区人保局。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保局作为本市奉贤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奉贤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受到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注册于本市奉贤区,故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涉诉工伤决定职权依据合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了涉诉工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区人保局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对第三人及案外人陈某、李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相关就诊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公司购买食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并据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涉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接到被告区人保局提供证据通知后,理应积极行使权利,提供规章制度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却怠于行使权利,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涉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鼎嵩商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鼎嵩商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徐成文
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