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38号
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庆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洪峰,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飞,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史洪峰,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2327元、运费8100元、租赁物资费674405元,合计1,414,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租赁费732327元为基数承担13%的违约金即95202.51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禹城市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具体可见租赁合同);2、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由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4、每月25日前支付出租人当月租赁费用;租赁物资全部退租完毕后5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5、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6、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责任,还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公司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0月13日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共同结算,上海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2327元、运费8100元及租赁物资费674405元。此后,虽经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运费我方认可,租赁物资费我方不予赔偿,丢失的东西我方可以赔偿实物;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省禹城市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自有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给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临港区永锋钢铁项目中使用。合同对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的承担等做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每月25日前支付出租人当月租赁费用;租赁物资全部退租完毕后5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承租人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承租人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租赁物资交付义务,被告进行租赁使用。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签署了两份禹城鹏助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租赁费732327元、运费8100元。对于被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有钢管41629米、顶丝518个、扣件8046个,双方亦以物资的品名、数量和单价核算出总价值为674405元。被告在两份情况报表上均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并且由项目施工负责人签名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费用,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可的原告所诉的租赁费732327元、运费8100元两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交付租赁费用的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履约。而且,在2021年10月13日双方在共同结算时已经对租赁费用作出了全部确认,并未体现违约金是否包含在结算数额之内,应当认定双方就租赁费已经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资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中已经明确租赁物资不能全部返还到原告处的品名和数量,且已对不能归还的物资的价值金额进行了梳理计算,被告方亦在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方在庭审时称可以返还原告报表中相应的物资,本院认为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能够及时返还原告表中认可的物资亦无不可,但是如不能及时返还,则应根据表中的确认价值数额给予相应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2327元、运费8100元,合计740427元。
二、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禹城市鹏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41629米、顶丝518个、扣件8046个。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物资,则应赔偿原告租赁物资费674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95元,由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天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