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543号
原告:济南瑞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杰。
被告:王大杰,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振飞,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济南瑞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鲁公司)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润公司)、王大杰、高振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釜润公司、王大杰、高振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96772.9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以339772.9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贝雷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一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莒南县工地,合同对租金、租赁物赔偿标准、整修费标准以及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合同签订人即被告三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丙方即被告四作为保证人和付款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不按时支付或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账付款的,每天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后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用339772.92元,被告除在合同订立时交纳243000元押金外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现尚欠租赁费用96772.92元及滞纳金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釜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大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高振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瑞鲁公司于被告(乙方)釜润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贝雷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设备,原被告加盖印章,原告代理人刘克梅签字,被告代理人高振飞签字,被告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大杰,乙方需交纳押金计243000元,押金不计利息,乙方确定收货人及结算人为被告高振飞,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不按时支付或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账付款的,甲方每天按乙方欠款金额的0.3%收取滞纳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单后生效,乙方退清甲方物资,结算付清全部费用,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后,合同终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签订人承担该合同条款同等付款责任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交纳押金243000元,原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在汇总单上盖章及签字,认可收到该租赁物资,落款时间为4月9日。此后双方进行了总结算,结算日期2021.3.7-2021.5.26,共发生租赁费用339772.92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贝雷片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承担同等付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数额为339772.92元,原告扣除押金243000元后,被告尚欠租赁费96772.9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总额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时用被告支付的押金折抵了部分租赁费,该押金的折抵,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是乙方付清费用,甲方退还押金,起诉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该押金抵偿租赁费,予以支持,故起诉后的利息应以折抵后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釜润公司、高振飞、王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大杰、高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鲁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96772.92元;
二、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大杰、高振飞支付原告济南瑞鲁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977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96772.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瑞鲁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大杰、高振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