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21执1450号 申请执行人: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执行人:**留,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执行人: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O区203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98712429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留、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7月6日、10月9日在司法网络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现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88.91元,其中50元转为执行费,其余部分已全部过付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2)鲁152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1419284.85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另计,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588.91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