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阜邦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阜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硕民初字第0960号
原告上海阜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孙骥,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阜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邦公司)与被告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孙骥,被告时代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邦公司诉称:阜邦公司与时代盛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两份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时代盛业公司将无锡硕放空港一号花园项目10至13号楼、1至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发包给阜邦公司制作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2400000元、5827009.15元。合同签订后,阜邦公司已按照约定将上述楼栋的铝合金门窗和百叶窗安装完毕,但时代盛业公司一直未能付清全部款项。阜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判令时代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625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时代盛业公司辩称:时代盛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在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面所载的金额,支付工程款6432432元,余款仅2000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2日,阜邦公司与时代盛业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阜邦公司承接时代盛业公司发包的无锡硕放空港一号花园项目(10-13号楼),工程价款240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28日,阜邦公司与时代盛业公司再次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阜邦公司承接时代盛业公司发包的无锡硕放空港一号花园项目(1-5号楼),工程价款5827009.15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两份合同约定的款项付清日均为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7月9日,时代盛业公司与阜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无锡硕放空港一号花园项目(10-13号楼)审定价格为1662669元。2013年12月9日时代盛业公司与阜邦公司又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无锡硕放空港一号花园项目(1-5号楼)审定价格为4969763元。
时代盛业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分数次先后直接向阜邦公司支付共计6170792元。2014年1月15日,时代盛业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阜邦公司表示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是时代盛业公司单方面联系审计单位,利用欺诈手段、趁人之危让富邦公司签章的,但其对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时代盛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时代盛业公司表示除上述6370792元已付款外,其公司还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为阜邦公司向无锡雷迪森广场酒店代付月饼款31640元及30000元,要求作为工程款抵扣,为此提供了支票领用单、购买月饼券确认单予以证明,该两份书证中均有阜邦公司人员的签名。阜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证。
本院认为:阜邦公司与时代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时代盛业公司拖欠的款项为200000元。虽阜邦公司认为其系被时代盛业公司欺诈、趁人之危才与时代盛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但其对自己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从现有证据认定,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时代盛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阜邦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30元(此款已由阜邦公司预交),由阜邦公司负担16743元,由时代盛业公司负担6087元。(阜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820元由时代盛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时代盛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邦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邱吉珥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