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阜邦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18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4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燕,女,194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被告**之母。
第三人:上海阜邦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上海阜邦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阜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装修款49,06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初,**叫***去装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遂与***、**及其母金玉燕确定了装修内容,包括房屋搭建隔层、钢结构楼梯、房屋隔间、进水管、排水管、电线路排放等,但不包括家用电器、家具、钢结构隔层和楼梯基础,预估装修价为12万元。之后,***开始施工,期间钢结构材料搬运、家具安装等活均由***完成,期间***支付了8万元,施工完成后,***要求结账,但***表示不再付钱了,**则表示钱款只能向***要求,如果再付1万元还可与***协商。之后,因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为装修系争房屋咨询***,***表示可承接该装修项目,双方协商后约定装修全包价为10万元(包括钢结构隔层、楼梯基础),装修期为3个月,之后,***以阜邦公司的名义至物业处进行了装修申请及登记,***亦支付了8万元装修款。施工期间,***要求***自行购买包括楼梯、地板、瓷砖、卫浴设备等全包项目内的装修材料,并承诺采购费用抵扣剩余装修款2万元。之后,***自行购买上述材料,费用超过3.5万元,加之以支付的8万元,已超过约定的10万元装修款,故不存在装修欠款;2、***系与***所在的阜邦公司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个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如有未付款项,也应向阜邦公司支付;3、装修于2017年6月完成,而***于2021年4月向***追讨欠款,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与***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虽由***委托***装修,但相关装修事项均由***自行负责,与**无涉,且**也非系争房屋产权人,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人阜邦公司书面述称,***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从未知晓系争房屋装修之事,也从未进行过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事宜与该公司无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系争房屋登记于***、金玉燕名下。为装修系争房屋之需,***找到了***,双方达成了装修合意,但未签订书面装修。开始施工前,双方至物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因物业要求装修施工登记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为此***提供了阜邦公司(原名上海阜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则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阜邦公司办理装修手续,现场管理人为***。装修申请表上记载:装修公司名称为“阜邦建筑”,项目负责人为***,装修项目为钢结构及精装,装修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该申请表上未加盖有阜邦公司印章。***与物业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上记载的装修施工单位为阜邦建筑公司,装修负责人为***。之后,***开始了装修施工,2017年6月底,系争房屋装修完成。
另查:
1、***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3月23日分别向***支付了5万元及3万元,合计8万元。
2、***称在办理装修登记手续时提供的阜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其捡来的,其与阜邦公司无任何关联。
3、***称部分装修材料由其自行购买,包括:西马浴柜、摩恩水斗及龙头、源辉楼梯、东鹏瓷砖、斗笠翁淋浴房、合成卫浴马桶、安信地板。***对此予以确认。
4、审理中,***申请对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不含***自行购买部分)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870元。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B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质证,1、本院对其中无争议造价金额为80,264元予以确定。2、争议部分金额28,383元,(1)卫生洁具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卫生洁具系***自行购买,而***未提供进行安装施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计取安装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2)地面找平费用,鉴定意见认为根据铺贴符合地板、地砖的施工工艺,应对地面进行找平(费用为1,728元),本院认可鉴定意见,该1,728元应计入装修造价;(3)厨房防水砂浆费用,本院认为防水施工属装修正常流程及合理项目,应计取费用359元;(4)价格争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依据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价及市场价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对鉴定价格的异议均不成立;(5)加层楼板,鉴定意见根据物业盖章简图及楼板施工工艺测算费用为25,16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应计入装修造价。3、***主张的钢结构搬运费用、储藏室门洞扩大费用、楼梯洞口装饰费用、空调管道开孔费用、家居安装费及利息,安装费用,鉴定意见认为上述费用缺乏鉴定依据及不属鉴定范围,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4、对***主张的楼梯、隐蔽工程、开关插座的异议,鉴定意见认为以上均经双方签字确认按估算计取,故不予调整金额,而规费税金系按照上海市2016定额及相关计费规范计取,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上述费用金额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应予确认,***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总计为107,519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未签订有书面的装修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系由***委托***施工,虽然在进行装修登记时***提供了阜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材料上载明的装修公司为阜邦公司,但双方以阜邦公司名义进行装修登记仅为满足物业对房屋装修管理的规范要求,且***提供的阜邦公司的营业执照仅为复印件,阜邦公司也未在相关登记材料上予以签章,阜邦公司亦称其与本案装修工程无涉,而实际施工由***进行,已支付的8万元亦由***向***支付,故对***所称其与阜邦公司间存有装饰装修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由于***系个人,并不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已完成了装修施工,***亦接收使用了系争房屋,其应支付装修价款,现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本院对装修工程造价总计为107,519元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其尚应向***支付装修价款27,519元,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与***间并未进行过装修价款的结算,也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且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无效,故***主张本案已逾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已支付本案司法鉴定费3,870元,该费用系因系争房屋装修价款未经结算引起争议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各半负担,***应承担的1,935元应向***支付。审理中,阜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价款27,51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93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6.7元,减半收取513.35元,由原告***负担224.35元,被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吉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