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2827号
原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常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花费的车辆修理费105,8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花费的车辆牵引费3,7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花费的车损评估费2,7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名下的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沪DFXX**及沪BHXX**的货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盐大路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车牌号为沪DFXX**的车辆负全责,车牌号为沪BHXX**的车辆无责。此次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浦东七大队出具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后,车牌号为沪BHXX**的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05,871元。对于涉事车辆,原告均已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然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理赔,均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向其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涉案车辆均属原告所有,受损的车牌号为沪BHXX**的车辆出厂时间为2010年,对于营运车辆而言已面临报废,另外,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责任部分有涂改情况。故原告通过协议书即自行协商的形式来确定事发经过和责任比例,存在较大道德风险。此外,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理念是将对第三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无保险金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DF28**车辆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
2017年4月13日10时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HXX**重型自卸货车,在浦东新区拱极路盐大路处发生碰撞。为此,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府航分中心出具协议书,载明黄某某负全责、马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福菅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HXX**车辆进行牵引施救,产生牵引费3,780元。此后,原告为确定沪BHXX**车辆损失,于2017年6月7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评估结论:沪BHXX**豪泺牌ZZ3257M3447C1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13日的修复费用为105,87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10元。为此,原告委托上海郎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HXX**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05,8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道路运输证,涉案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沪BHXX**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同时作为肇事车辆和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以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故对第三者的认定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若以财产的所有人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原告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认为,首先,本案系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保险人赔付的是责任利益,而原告主张的系财产损失利益,对应的应是车辆损失险,但原告并未向其投保车辆损失险。其次,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故无论何种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均不构成第三者。最后,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比例均是原告自行通过协议书形式确认,且受损车辆已近报废,故本案存在较大道德风险。故被告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保险条款对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虽为受害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依约不属于该条款定义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有违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原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余甬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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