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846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强。
委托代理人凤昭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负责人郑旭瀚。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戴新珍、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及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戴新珍撤回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处,戴新珍驾驶属被告海沈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沪D××并在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戴新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58.40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海沈公司赔偿,并要求被告海沈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沈公司庭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戴新珍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戴新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沈路处,戴新珍驾驶属被告海沈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沪D××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戴新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875.40元(已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及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120元);为购买拐杖,原告另行支付了16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方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D××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沈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该三项损失分别为9,200元、300元和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戴新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海沈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2,875.40元(已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及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120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4、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医疗器械费163元,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脚部,其为此购买拐杖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6、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8,838.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938.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4,675.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2,0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200元)。余款1,900元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海沈公司全额赔偿,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海沈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根据双方的意见,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海沈公司4,000元。被告海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838.4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