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4858号
原告:***,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沈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被告海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3,189.3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海沈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4时12分许,在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沪南公路北约5米处,被告***驾驶沪EAX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海沈公司所有)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0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2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2,80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5,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260元、初次配置假肢培训费12,000元、食宿费9,120元、购买弹力袜和助行器费用5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7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783,189.34元。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海沈公司名下,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沈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确挂靠在其名下,其与被告***之间仅系车辆挂靠关系,本起事故与其无关,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提交的双方对账单,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无病史佐证及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12,576.97元(其中原告自付115.29元、被告***垫付112,461.68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5.5日。2、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2020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毁损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遵医嘱行义肢安装,并酌情给予相关费用”;2020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又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粉碎性多发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躯体伤残(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右大腿中段以近缺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为60分,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并为此共计支出了鉴定费3,750元。3、上海宜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证明、假肢费用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双腿截肢,在该公司配置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支付了59,600元(其中假肢费52,800元、硅胶套费6,800元);配置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支付了75,800元(其中假肢费66,000元、硅胶套费9,800元);该公司并说明,在正常情况下,主体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每年假肢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的10%,硅胶套通常使用年限约为2年左右。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及定制轮椅坡板支出了9,700元(其中普通轮椅2,000元、电动轮椅7,000元、坡板7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了180元,购买弹力袜支出了400元。5、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家属在原告抢救治疗期间因陪护需要支出了住宿费827元。6、陪护费发票及收据,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3,960元(27日,其中960元系由被告***垫付)。7、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8、上海德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上海德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系原告丈夫方德明所开设,原告在其退休后亦参与该公司日常经营工作。9、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还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涉案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海沈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海沈公司对被告***应承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2,5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日20元、25.5日)、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90日)、购买助行器费用180元(凭据)、购买弹力袜费用400元(凭据)、住宿费827元(凭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无争议)、鉴定费3,750元(凭据)、律师费10,0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其退休后有参与其丈夫开设的公司的日常经营,虽然原告所述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的事实难以令人确信,但其付出的劳动实质上减少了企业的用人成本从而增加了企业利润(得益者为原告夫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4,8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3,960元(27日),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治疗康复护理期为90日)原告尚需护理63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80元,确认为5,040元;另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为60分,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年龄等因素,酌定每日40元,暂计算10年,确认为146,0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55,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为70周岁,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7),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3,615元),计算10年,主张515,3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本院根据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暂确定赔偿年限为8年,支持假肢费237,600元(小腿假肢52,800元/个、大腿假肢66,000元/个,各2个)、硅胶套费66,400元(小腿硅胶套6,800元/个、大腿硅胶套9,800元/个,各4个)、假肢维修费71,280元(小腿假肢5,280元/年、大腿假肢6,600元/年,假肢第1年不需维修、各计算6年),综上共计375,280元。6、初次配置假肢培训费、食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初次配置假肢确需支出上述相关费用,故酌情合计支持12,000元。7、购买轮椅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中电动轮椅7,000元、坡板700元共计7,7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普通轮椅2,000元的费用系重复支出,属不必要损失,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9、衣物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超过本案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原告届时可就相关费用请求继续给付。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00,000元;余款128,008.9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实际赔付了原告133,421.68元,多支付了5,412.71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21,00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5,412.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127.50元,由原告***负担2,707.50元,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