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076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桥北村桥西9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883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沈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2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805.50元、残疾赔偿金655,4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6时30分左右,**驾驶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幸新路3000-67号惠南镇建筑装潢垃圾回收利用分拣站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就受伤的经过、赔偿处理事宜与被告协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部分调解协议,但原告本次受伤还有其他损失的产生,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暂时无法调解。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主张为58,622.95元、残疾赔偿金为323,576.40元。 被告海沈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医院建议原告行盆骨手术,但原告及原告子女不同意行盆骨手术,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未进行盆骨手术有关联。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治疗费70,000元,之后原告因盆骨引起的疾病或者不适由原告负责,故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此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70,000元的基础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7,963.73元、拐杖费用88元、护理费6,589.37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16日30分左右,被告海沈市政公司员工**操作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新路3000-67号惠南镇建筑装潢垃圾回收利用分拣站内作业时,不慎将原告***碰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622.9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52元),被告海沈市政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7,963.73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明确事故经过及赔偿事宜。2019年12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海沈市政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支付给***未做盆骨的手术费用人民币70,000元,此款于2019年12月15日转账至***账号中;二、***今后所产生的的合理合法治疗费用,全部由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并承担赔偿责任。待***治疗***结、损失费确定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后由盆骨引起的各种疾病或其他不适,由***自负,与**、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后即生效。 2021年6月22日,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1.创伤后尿道狭窄、成形术后,尿潴留。该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左侧耻骨体-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下支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被鉴定人内固定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手术等相关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尿道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盆骨外伤,致尿道成形术后等,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外伤为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100%)。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海沈市政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7,2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上海**建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沈市政公司员工**在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碰倒致伤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海沈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中,均未提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且被告海沈市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海沈市政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海沈市政公司应对原告在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海沈市政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由《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由盆骨产生的不适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则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定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不应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与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签订上述调解协议时,双方本意为被告海沈市政公司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考虑自身情况放弃行盆骨手术,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双方均未预料到原告伤情会导致尿道严重狭窄,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的后果与原告行盆骨受伤的关联无法排除,如依《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以后由盆骨引起的各种疾病或其他不适,由***自负”的约定,排除原告获赔因治疗尿道疾病及定残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将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显失公平。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海沈市政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存在重大误解而致显示公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应于撤销。被告海沈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沈市政公司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的70,000元及垫付的6,589.37元护理费可本案中一并结算。 关于原告合理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323,5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4,200元、衣物损5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2.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病史材料及相关发票,确认为58,070.95元。3.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收入流水、误工证明等材料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诉讼过程中双方**及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限,对误工费确认为28,000元。4.对护理费,本院结合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确认为6,300元。5.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费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主张共计453,757.35元,由被告海沈市政公司赔付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3,757.35元(现已给付76,589.37元,尚需给付377,16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重新鉴定费7,230元由被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