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2586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上海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庙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太勇。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6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驾驶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贾兴村联合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223.3元,垫付了护理费3150元,给付现金8000元,合计垫付3852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赔付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驾驶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贾兴村联合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等,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8%,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上海华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223.3元,垫付了护理费3150元,给付现金8000元,合计垫付38523.3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合计32640.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费用5417.3元,被告垫付27223.3元,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经审核,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264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18元/天=432元。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1+3+150+60)天×10元/天=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1+3+150+60)天×100元/天=2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认可24天×80元/天,出院后认可66天×6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150元+66天×60元/天=711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3+150+60)×100元/天=23400元,提供鉴定报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收条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1890元/月×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0.62元/天(62277÷365),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该误工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结合《2017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2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5282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出庭人员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15282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223.3元,垫付了护理费3150元,给付现金8000元,合计垫付38523.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2826.6元(此款给付原告***114303.3元,汇入***在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支行的账户62×××20;给付被告***38523.3元,汇入被告***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的账户:62×××18);
二、驳回原告景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