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欧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3721号
原告: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自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
原告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拓公司)与被告上海欧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自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峰、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自费取回“50KVA静音柴油发电机”;2、被告退还货款75,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累计支付货款75,800元后从被告处购买了“50KVA静音柴油发电机”。2009年7月29日中午产品到货后,按被告提供技术准备操作以后仍不发电,后直到7月30日下午5点才正常发电。原告发现发电机噪音太大,被告却一直无法提供有效解决方案。现原告要求退货,由被告自费取回涉案产品并全额退还货款,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欧鲍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署了原告所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这之前双方之间还签有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原告先是根据第一份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款发电机,但这款发电机不符合原告使用的尺寸要求,原告遂要求更换,被告无偿给原告更换了一台比较小的发电机。被告认为,己方提供的发电机噪音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辉拓公司(甲方、需方)和欧鲍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TO-40-KW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型号为“TO42000ET”的“40KVA静音柴油发电机”一台,合同价格为40,800元。因辉拓公司收货后发现上述发电机尺寸过大,不符合辉拓公司的使用要求,遂联系欧鲍公司要求更换。2019年7月22日,辉拓公司(甲方、需方)和欧鲍公司(乙方、供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型号为“TO52000ET”的“50KVA静音柴油发电机”(以下简称系争发电机)一台,价格为75,800元。发货时间:款到发货3(个)工作日发货;付款方式:把原来机器退回乙方指定地点,补差价35,000元。双方在合同备注一栏注明:把合同编号XXXXXXXXXTO-40-KW原来机器退回乙方指定地点(货值40,800元),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第4条关于货物验收的条款为:甲方(需方)应当着送货人员的面拆开包装,确认货物完好,数量是否正确,并且在快递单或运货单签字,签字后视为货物合格已经通过甲方验收。合同第6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供方企业合同标准,乙方(供方)向甲方(需方)提供三包期为一年或者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辉拓公司将第一份合同所涉发电机退回欧鲍公司处,并补足差价35,000元。欧鲍公司于7月29日将系争发电机送货至辉拓公司处。辉拓公司收货后,因操作过程中无法发电事宜联系欧鲍公司,至7月30日正常发电。次日辉拓公司又表示系争发电机噪音过大遂联系欧鲍公司要求予以解决,后因辉拓公司认为欧鲍公司的服务人员始终解决不了噪音问题,遂要求欧鲍公司给予退货处理,欧鲍公司则表示辉拓公司如需噪音低的发电机可以另加钱重新更换一台机器,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3月,辉拓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辉拓公司认为根据欧鲍公司提供的产品手册,无论是第一份合同所涉产品型号为“TO42000ET”的“40KVA静音柴油发电机”,还是第二份合同所涉的系争发电机,满负载工作时间噪音水平均应在72分贝至78分贝之间,而辉拓公司经实际测试系争发电机的噪音水平在95分贝至105分贝之间,远远超过了产品手册数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辉拓公司另提供了其为替代系争发电机而新购的发电机的视频,称该款新购发电机的噪音数据在77分贝至85分贝之间。欧鲍公司则对辉拓公司关于噪音的实际测试方法、测试距离、测试用的仪器及测试环境均持有异议,不认可辉拓公司的测试结果,并表示系争发电机不能适用产品手册的噪音数据,系争发电机这一型号有大小两款尺寸的机器,产品手册上所说的是大款尺寸,有足够空间降噪,而小款尺寸产品(1600*950*1400)无足够空间降噪,噪音数据确实比大款尺寸产品要大。欧鲍公司表示虽然在产品手册上无小款尺寸产品的噪音数据,但在自己公司网站和产品报价单上均注有小款尺寸产品的体积、重量和噪音数据(90分贝至120分贝),系争发电机是小款尺寸产品,其噪音数据确实在90分贝以上,但还是符合产品标注的。至于辉拓公司新购发电机价格远高于系争发电机,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辉拓公司表示,欧鲍公司提供的网址与产品手册上不一致,产品手册上的网址没有显示报价单,对所谓报价单的三性均不认可,且欧鲍公司也从未给过辉拓公司报价单。
庭审结束后,辉拓公司又提供照片等以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是放于工程车内,作业环境为居民小区。对此欧鲍公司表示,其对辉拓公司提供的作业图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辉拓公司提供的两张图片只能证明居民小区是其若干作业环境之一,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于该作业环境,辉拓公司仅在购买时告知欧鲍公司其是在野外施工车上使用,对体积有相关要求,并未提出适用环境问题,并且环境噪音标准与发电机噪音标准并非同一标准,环境噪音标准并不适用于判断发电机噪音是否超标。辉拓公司作为有多年专业经验的购买者,应当十分明了其作业环境,若其对于噪音具有特殊要求,那么应当在购买时即对噪音问题进行确认,而非仅对尺寸问题进行反复确认。辉拓公司在购买及更换产品的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强调过关于作业环境对于噪音的特殊要求,也未对噪音问题进行询问及确认,即使第二次换货时也仅说尺寸不符,并未提出任何关于噪音的问题,并且在庭审当中也没有针对作业环境提出任何问题。另外欧鲍公司认为国家行业标准对应的噪音限值为120分贝,己方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噪音值并未超标。相反辉拓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运费。
本院认为,辉拓公司和欧鲍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所签关于系争发电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6条质量保证条款中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照供方企业合同标准。而欧鲍公司作为供方给与辉拓公司de产品手册中约定系争发电机这一型号的噪音范围应在72分贝至78分贝之间,可以视为是供方企业合同标准。欧鲍公司自认其实际交付辉拓公司的系争发电机噪音水平在90分贝以上,超过了产品手册噪音水平的范围,已经构成违约。欧鲍公司关于在自己公司网站和产品报价单上均注有小款尺寸产品噪音数据(90分贝至120分贝),该噪音范围应适用于系争发电机的主张,对辉拓公司没有约束力。考虑到辉拓公司是市政工程公司,其关于购买系争发电机是放于工程车内及作业环境为居民小区的说法具有合理性,系争发电机工作时噪音较响显然会对辉拓公司正常的工程施工和作业造成不利影响,加之系争发电机产品名称本身冠以“静音”字样,说明噪音水平符合合同要求是辉拓公司购买该产品的重要目的,故在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辉拓公司已购买新的发电机以替代系争发电机的情况下,辉拓公司有权要求欧鲍公司就系争发电机作退货处理,欧鲍公司则应退还辉拓公司已付货款75,800元。辉拓公司要求欧鲍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6,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鲍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将产品型号为“TO52000ET”的“50KVA静音柴油发电机”自费取回;
二、被告上海欧鲍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800元;
三、原告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原告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上海欧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吴嘉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