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MR04K,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37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3928647R,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马镇环镇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上诉人上**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辉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款到发货,定金先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虽然从文义解释角度,“款到发货”中的款项可以是总货款或部分货款,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款到发货”指总货款,那么“定金先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处就无须再使用“总货款”的字样。实际履行过程中,辉拓公司一次性支付包含30%定金在内的178200元,海威公司未提出异议反而分批交货。可见“款到发货”中的“款”是指部分货款,“货”也是部分货。同理,2020年12月26日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定金先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剩余货款款到发货”,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货款25日内生产完毕,如25日内没有结束,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该合同中的“剩余货款款到发货”的“款”也是指部分款,“货”是指部分货。更进一步,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采用付一笔款发一次货的交易形式。综上,辉拓公司在支付2020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情形下,海威公司拒绝就该货款项下的货物进行发货,且延期发货超过25日,辉拓公司无奈只得从他处购货,现辉拓公司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威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辉拓公司可主张解除2020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 海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辉拓公司对于2020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理解系其主观臆测,“款到发货”应指全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合同中根本就没有约定分期、分批履行。二是对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2020年12月7日的购销合同,辉拓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完毕该购销合同的全款,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支付全款。三是2020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属于定制产品,故合同签订时,海威公司要求辉拓公司支付全款之后才发货。至于实际履行过程中,海威公司在辉拓公司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进行部分发货的问题,系在双方已顺利履行完毕2020年12月7日购销合同前提下,海威公司为促进2020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的履行,才在没有收到全款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发货。至于剩余部分没有发货是因中间人***告知,当地的行业惯例为收到全款才发货,否则尾款收回困难,海威公司才又要求辉拓公司继续按合同支付全款后发货。所以并不是履行的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只是海威公司在辉拓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为促成合同的履行所做的让步,并非改变合同的约定,海威公司也没有放弃追究辉拓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辉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威公司退还未发货的货款164181元;2.判令海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共计137640元;3.判令海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辉拓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辉拓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非开挖修复短管,数量330米,单价540元,合计178200元。合同签订后,辉拓公司于同月8日全额付款,海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 2020年12月26日,辉拓公司与海威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辉拓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非开挖修复短管599.5米,单价540元,胶圈1690米,单价12元,合计344010元;付款方式,定金先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剩余货款款到发货。海威公司收到货款25日内生产完毕,如25日内没有结束,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签订合同后,辉拓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支付定金103203元,于2021年2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1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海威公司收款后,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尚有价值164181元的货物未交付。 审理中,针对剩余货物没有交付的原因,辉拓公司认为是海威公司没有按期生产交付。海威公司认为辉拓公司没有按约全额支付货款。 ***在与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辉拓公司没付款可能是货不要了,但是其不知道为什么没付,合同约定给钱发货。辉拓公司当时要求其先发货,其告知肯定要给钱,后发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出库单、未发货明细、照片、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二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款到发货,定金先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辉拓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确定的金额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海威公司收取全额货款后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履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辉拓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违约。辉拓公司主***公司没有按约足额发货存在违约行为,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故辉拓公司据此认为其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综上,辉拓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辉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元(辉拓公司已预交),**拓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辉拓公司**,***的通话录音系形成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不排除海威公司与***串通的可能性,且***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加之***作为案涉交易的中间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的通话录音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反而这段录音可以看出海威公司发货系根据辉拓公司的需求,在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并不是以货款全额支付完毕作为发货的前提,故也并不存在辉拓公司因没有按约全额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况。海威公司**,不管是合同上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其公司发货的前提均是相应的款项到位,另外,***虽是案涉合同的中间人,但***接受双方的委托从中沟通接洽,并不是海威公司一方的代表,所以***的**客观、真实,也能印证双方合同中对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审中,关于销售出库单,海威公司**因为辉拓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12月7日购销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海威公司根据辉拓公司的指示,将相应的货物送到辉拓公司的指定地点,因此销售出库单上部分业务日期在2020年12月26日的发货也存在履行2020年12月7日合同的情形,也即因为2020年12月7日与2020年12月26日两份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较为相近,所以无法完全区分销售出库单上的发货具体是针对哪一份合同,但是海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12月7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辉拓公司**,2020年12月26日的合同签订之后,辉拓公司于2021年1月7日、2月25日、3月27日分三次共计向海威公司转款303203元,海威公司共计发货七次,可见海威公司的发货并不以全款支付完毕为前提,而是以辉拓公司付款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发货;同时,海威公司确实要根据辉拓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但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海威公司一直不发清单给辉拓公司,所以辉拓公司无法通知海威公司发货。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海威公司提供案涉货物的照片用以证明海威公司早就按约生产完毕,因辉拓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辉拓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仅凭该照片无法认定照片中的货物为海威公司生产,也无法认定生产的时间。 本院认为,辉拓公司与海威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款到发货”指代全部货款还是部分货款以及海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存在争议。一方面,双方早在2020年1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份购销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一致且合同基本条款也雷同,双方对于2020年12月7日的购销合同中“款到发货”的实际处理方式为辉拓公司付清全款,后海威公司发货,可见双方在签订争议合同前对于“款到发货”的一致理解为付清全款。另一方面,即便履行争议购销合同前期,在辉拓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情况下海威公司也进行过相应发货,但是后期海威公司在辉拓公司未支付完毕全款的情况下拒绝发货,故也无法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变更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在海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生产完毕2020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海威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辉拓公司现阶段要求解除争议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辉拓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