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朱宝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学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肇嘉浜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云、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7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2日,同日公司(乙方)与华汇公司(甲方)签订《汇达公寓弱电系统供货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汇达公寓智能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开通。乙方将按本合同及附件一的内容向甲方提供汇达公寓智能系统(包括物业管理、信息服务管理、安防管理、DJH多媒体配线盒),系统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77,298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每部分所需费用,将按合同第八款“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但如在签约后和合同完成前甲方在工程量和系统要求方面,提出某些变更的要求,而这些变更又将引起合同费用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工程完工日期变更,将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签证为准,进行合理的调整。调整的基准是按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与报价”和有关行业惯例进行操作。在工程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合同委托内容和双方认定清单中的品牌和价格执行。设备定货周期为三个月,乙方自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进行施工和安装。至2002年4月30日调试开通交付使用。合同第八条明确了付款方式。如果由于工程时间问题而引起设备紧缺,需更换其他型号的设备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合同签订后,若需更改,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设计方案与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及验收依据,部分设备购置由乙方提供生产厂家及国内代理商报价,甲方同意乙方采购。合同附件约定了智能系统设备品牌及价格。
  签约后,同日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3年2月,华汇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3年4月9日,华汇公司对系争工程附件费用11,475元予以确认。华汇公司共支付同日公司工程款1,101,430元。同日公司于2003年4月将结算价为1,543,517.53元的结算报告送交华汇公司。同年4月28日,华汇公司致函同日公司,要求同日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前往华汇公司处办理结算手续,同日公司未予回应。因同日公司于施工中变更了部分品牌名称,华汇公司对品牌价格提出异议,致双方最终未能进行结算。
  同日公司于2004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53,562.53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91,795.04元。华汇公司认为同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进行安装,擅自变更产品的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华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1,430元,而根据同日公司实际安装的品牌计算只有930,000元,华汇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同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同日公司为证明系争工程价款已经华汇公司工程负责人安建亮确认,提交了安建亮于2003年3月24日签字的结算意见(其中写明,结算建议以原合同价加管线人工费等于结算费用)。经质证,华汇公司认为同日公司于2003年4月提交结算报告,按常理应将该结算意见随附给华汇公司,且工程负责人安建亮、闻人民已于2002年12月31日被解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为,该结算意见中安建亮提出的仅仅是“结算建议”,不是华汇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价;而且同日公司于2003年4月将结算报告提交华汇公司时未将该结算意见一并送交华汇公司作为计算依据,对此同日公司亦无法证明安建亮签名的真实性,安建亮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审理后认为,同日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如在签约后和合同完成前甲方(华汇公司)在工程量和系统要求方面,提出变更要求,将引起合同费用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工程完工日期变更,则应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变更签证为准,进行合理的调整。如果由于工程时间问题而引起设备紧缺,需更换其他型号的设备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在系争工程施工中,同日公司未征得华汇公司认可,对部分品牌进行了调换,现华汇公司对同日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报价不予认可,故双方合同价款亦应进行相应调整。同日公司无法证明安建亮签名的结算意见的真实性且该结算意见仅为结算建议,不是最终结算价,同日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汇公司对品牌的调换的价格予以核对并确认,故同日公司理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同日公司不同意对系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系争工程价款未确定,故同日公司要求华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含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汇公司对11,475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因华汇公司发函要求同日公司结算工程款,同日公司未予回应,故同日公司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5元;二、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463.60元,由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83元,上海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59.77元。
  判决后,同日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3月25、26日将结算报告送交被上诉人,安建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签署了“结算意见”、闻人民在“设备清单及报价”上签字认可,并提出了增减意见。根据双方核对,上诉人再次提交1,540,000元的结算报告,被上诉人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认可了这份报告。至于上诉人在施工中变更品牌名称,也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显然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并提供解聘两位工地负责人的协议,由于被上诉人的解聘行为发生在后,故两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且清单上明确约定了系争工程的价款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汇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施工中擅自变更品牌,上诉人实际安装的品牌价格只有93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品牌后价格应当进行调整,鉴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扣除品牌材料差价,故要求按实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安建亮、闻人民对工程款已作确认,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两人并没有确认上诉人的结算价。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将汇达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同日公司总承包,双方为此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同日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故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应履行付清工程款之义务。鉴于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调换了部分品牌,故就调换部分的价格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现在上诉人要求以其制作的结算报告作为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因上诉人递交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而且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安建亮签名的一份结算意见,并没有明确结算价;另外一位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闻人民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清单和报价上签名,也仅对工程量的核对,并没有认可价格,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制作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了释明,但上诉人仍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书  记  员 夏琦萍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