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沈海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靖,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边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靖、蔡国强、被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疆、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月6日,同日公司(乙方)、长峰公司(甲方)签订长峰大酒店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酒店,由乙方按甲方提出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工程的委托要求,进行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与调试施工,具体方案采用的设备型号、数目等以合同附件为准;乙方将根据甲方要求及国标部标行业标准,为甲方进行设计、施工、调试、开通及交付使用(免费培训二名物业人员熟练使用);乙方负责维护维修该系统设备等技术服务,并实行一年内负责保修(保修时间为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日起),保修期内不收维修费及材料费,但因非系统安装或非产品质量所造成的设备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乙方维修时,有权收取材料费和维修费;施工工期暂定为至2005年3月底验收完毕,如有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应以现场实际安装进度为准;工程总价1,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预付款250,000元,设备全部到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5%的工程款687,500元,安装、调试、验收结束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250,000元,工程总价的5%保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甲方验收通过日起计)计62,500元;若甲方延迟各款项的支付,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工程的功能和使用能达到既定的系统设计要求,操作功能;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负担费用;工程验收期限:由乙方通知甲方后,七天内由甲乙双方商定日期,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验收(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否则视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整套设备的操作说明及保养知识负责对甲方的培训;工程设计变更: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变更设计方案,乙方应协调工程的调整施工,变更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如需要增减工程项目或更改设计内容,经双方同意后,订立补充协议或签订备忘录,在新的协议签订前,原订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上述合同附件一为楼宇自控系统报价单,附件二为楼宇自控系统点表,附件三为长峰大厦BA控制说明。2007年1月24日,同日公司、长峰公司签署长峰大酒店BA系统竣工验收/移交报告,言明由同日公司施工的BA系统已于近期安装、调试并已开通使用,经过一个阶段的试运行,系统符合原合同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系统运行正常,相关资料移交完整,双方认为系统验收合格,自签字日起该系统即进入无偿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有效期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2011年4月,同日公司(乙方)、长峰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原XX大酒店(XXX酒店)相关未支付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款明细表余额为400,957.66元;二、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以上明细表所列未支付款项400,957.66元;三、乙方收到第二项款项后,次日起保证90日历天内维修完毕;四、BA系统乙方维修标准为补全设备,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使用水平;五、另有酒店BA系统合同价为1,250,000元,增加207,764.74元,已支付807,889.20元,未付款649,875.30元。乙方维修逾期或不合格,甲方将不再支付BA余款;如验收合格,甲方于一周内按合同余额的8折支付519,900.24元给乙方。长峰公司扣除同日公司在2007年2月12日加盖公章确认的临时用电电费1,030元和2011年4月18日确认的5,000元(言明此费用由商城结算中扣除)后,向同日公司汇款394,907.66元。2011年4月19日,同日公司收到长峰公司394,907.66元。2011年4月28日,同日公司向长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表示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长峰大酒店BA系统维修事宜,同日公司已积极与长峰公司方酒店物业确认现场实际存在的点位(详见附表),望长峰公司尽快确定此次维修工程以此附表作为实施目标及验收标准。同年5月3日,长峰公司相关负责人边疆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并言明请同日公司按酒店工程部确认的实际问题点位抓紧修复。2011年7月26日,同日公司出具上海XX酒店BA系统验收报告,长峰公司派员进行验收后,在该验收报告中对BA系统验收进行情况说明:1、除部分已加定时器和故障电控箱外,其余部分能控制启停和监测运行状态,详见验收清单;2、空调系统由于末端设备电动执行器阀体锈蚀,无法控制现场温度。2013年1月11日,在同日公司的文件签收单上,长峰公司相关负责人边疆签字,并言明收到同日公司提供的长峰大酒店以上资料:竣工白图中有广播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客房控制系统、安防系统、综合布线系统五个大系统;卫星、停车、空调计费三个子系统。2014年12月,同日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长峰公司向同日公司支付工程款655,925.30元;2、长峰公司向同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50,000元。原审认为,同日公司、长峰公司签订的长峰大酒店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月2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4月,同日公司、长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对涉案工程包括增加工程的价格以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明确未付工程款649,875.30元,约定同日公司在收到长峰公司支付的第二项款项后,次日起保证90日维修完毕;同日公司维修逾期或不合格,长峰公司将不再支付工程余款;如验收合格,长峰公司于一周内按余额的8折支付519,900.24元给同日公司。2011年7月26日,同日公司出具上海XX酒店BA系统验收报告,长峰公司派员验收时注明除部分已加定时器和故障电控箱外,其余部分能控制启停和监测运行状态,且空调系统由于末端设备电动执行器阀体锈蚀,无法控制现场湿度。截止该日,同日公司的维修已逾期且未经验收合格,嗣后同日公司亦未向长峰公司主张工程余款,超过诉讼时效。故同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9.30元,由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判决后,同日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维修并未逾期且已经验收合格,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2、上诉人在2012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边疆提交了催款通知单,边疆出具了相应收条,该收条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收条上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故该收条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结案且判决书记载的结案日期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峰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期完成维修义务,且维修也没有通过验收,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有权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存在明显添加痕迹,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催款通知,故上诉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对BA系统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证据显示,就长峰大酒店BA系统维修事宜,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署了验收报告,如上诉人认为其已于该日完成维修且通过了验收,则理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然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现上诉人能提供的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的唯一证据材料是边疆于2012年2月27日的收条。对于该收条,一则,从该收条的表现形式来看,其中第7、8、9、10项的书写格式、字体大小明显与之前的内容存在差异,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二则,该收条最先表述的内容即为“今已收到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龙之梦商城的付款资料”,此后的1至6项均为龙之梦商城的相关资料,边疆在第6项的下方签名,而双方争议的7、8、9项均为龙之梦大酒店的相关材料,与收条最先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故对于该收条本院实难采信。另,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审程序不当,经审查,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节,但对于原审法院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院亦会督促原审法院引以为戒并加强管理,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同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9.3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