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9民初10614号
原告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