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1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靖,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判决时间弄虚作假,审理期限远超法律规定的审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二)汇同公司按时完成维修并已验收合格,长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汇同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汇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长峰公司提交意见称,汇同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汇同公司据以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唯一证据材料是边疆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虽然从《收条》的内容上看其中7、8、9三项是关于龙之梦大酒店即本案系争工程相关材料表述,但汇同公司认可7、8、9、10四项是其在签收人边疆签字后添加,并主张其与边疆达成了添加后四项内容的一致意思表示,但签收人边疆予以否认,汇同公司理应对其与边疆一致同意签字后添加后四项内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汇同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汇同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次,汇同公司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节,亦不属于应当提起再审的情节。但对于一审法院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院亦会督促一审法院引以为戒并加强管理,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综上,汇同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汇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
审判员*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