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4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1881号7幢3层B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7幢A332室。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圣,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660,194.42元及逾期利息(以561,18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9,90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福宝镇玉兰山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排窗。2017年年中,原告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认定总价为1,980,197.42元,但被告尚有660,194.42元未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工程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整改;价款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意外险1,139.60元、幕墙自爆产生的更换费用5,000元、1,100元,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退还铝合金门窗定作款513,005.33元、玻璃排窗定作款272,104.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初基本完成门窗制作及安装,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三个庭院铝合金门窗无法正常推拉使用,多功能厅排窗存在明显色差,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原告不予理会或修理无效。前述质量问题,已实际影响到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故要求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相应价款。
原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涉案项目于2017年年中交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并进行了项目决算,业主早已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述问题属于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保养问题,同意按照评估报告承担修复费用,不应再承担退还价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四川A酒店--窗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断桥铝合金窗/排窗用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福宝镇玉兰山项目。
关于价款及付款,合同约定,木结构精品酒店、两套独栋别墅合同金额为863,587元,木结构多功能厅、接待中心合同金额为1,436,432元。木结构精品酒店、两套独套别墅、木结构多功能厅、接待中心,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15%作为定金,原告开始备料加工;发货之前,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指定地点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15%价款;待进场安装至总量的50%后,支付20%价款;安装完毕后,经过监理方、被告组织相关验收通过后,支付15%价款;待整体通过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后,支付价款的30%;剩余款项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结清。合同附件详细列明具体单价及总价,并载明最终结算面积以现场实际面积为准。
关于质量及验收,合同约定,产品验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或者封样样品验收,由被告指定人员在交货地点对到货产品进行检验、签收。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提出,并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原告交货时如货物品种、规格、型号、花色、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由原告负责退换,并承担被告实际支付费用。供方承诺的所有产品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内产品(包括原告自制件和外购件)如发生质量问题,均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确保产品正常使用。质保期内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其他过失如果属于因原告的材料或者施工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修补的指令后五日内自费进行修补,按照指令上明确的期限完成修补工作,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修补的指令后,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缺陷修复的,被告可委托他人进行缺陷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若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付清。
后,被告按进度付款,原告按约制作、加工、安装。2018年8月29日,双方进行决算,并签订《单项工程决算单—断桥铝合金窗/排窗》,项目名称为玉兰琴韵精品温泉B酒店木屋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木屋门窗工程(断桥铝合金窗/排窗)。该决算单上记载了费用项、实际尺寸、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实际费用等数据以及质量问题、垫付费用等各项扣除的费用,确定最终决算金额为1,980,197.42元。
2019年5月28日,涉案项目设计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设计验收不合格通知单》,反映建筑玻璃幕墙上下颜色有明显的色差,偏离设计方案初衷,影响整体建筑外观形象,要求施工单位根据设计效果要求进行整改,同时请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验收工作。
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贵方承接我司四川D酒店—庭院酒店移门窗的相关问题及多功能厅异形玻璃色差质量问题情况告知函》,认为在整体验收过程中,经业主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当地质监部门等联合检查,三个庭院酒店断桥铝合金移门及多功能厅异形外墙玻璃存在以下问题:XX酒店XX户存在断桥铝合金移门底部滑轨失灵,移门无法进行推拉,造成移门错位,推拉不动,初步统计为7个,不能正常工作,需更换;多功能厅外墙玻璃色差质量问题严重(正反两个面异形玻璃),需更换。基于已发现的上述问题已严重影响到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及该业主方正常的试运营工作,且原告一直未予处理,要求原告最迟于当月20日内对铝合金移门及多功能厅外墙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部自检并对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更换。以上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后,并配合被告向项目业主方作书面的门窗科学使用交底工作。逾期未处理或者处理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项目整体验收及业主方运营的,由原告承担由此衍生的一切负面影响的责任。
2019年7月13日,原告回复被告《关于四川福宝玉兰山一期木屋酒店—庭院酒店移门窗的相关问题及多功能厅异形玻璃色差质量情况复函》,载明:1.关于三个庭院酒店断桥铝合金移门底部滑轨失灵问题,原告在安装完成门框后,被告方施工单位应在移门底部用水泥填实,防止底部下降。原告认为上述问题是被告对移门底部未用水泥填实所致。2.关于多功能厅外墙玻璃色差质量问题,以及函件所提因四川D酒店上述问题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及业主正常的试运营工作,根据建筑相关法律,新建建筑未验收之前不能装修及试运营。
2019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函复原告:1.玻璃门移动失灵,被告会到现场对垫层进行检查,同时会对玻璃门窗形材质量请业主进行审验,找出问题原因再作处理;2.关于多功能厅异形玻璃(外墙)问题,也按上述方法,请业主进行审验,且原告就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提供有说服力的数据报告、厂方验测依据供被告与业主沟通处理。多功能厅结构的施工完成面即最终使用面不存在二次装修问题。目前玉兰山项目在验收审计阶段,没有开始运行。
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320,003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45,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上海F有限公司就修复费用进行司法评估。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78,670元、评估费22,296元。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多功能外墙玻璃的色差超出正常值范围,产生的原因不排除涉案的两种玻璃不是同一生产批次;涉案项目的三个庭院酒店铝合金门窗无法正常推拉使用,排除使用问题。经评估,评估意见为:本次项目装修司法审价造价为123,868元,其中多功能厅异型玻璃更换费用112,168元、铝合金推拉门修复费用11,700元。对此,原告虽对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仍存异议,但同意根据评估意见承担修复费用。被告则认为,评估报告对于色差修复价格过低,且门窗修复评估未涵盖全部需修复的门窗。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项目于2018年完工,处于试运营状态,因为质量问题以及业主方的原因,仍未进行整体全面验收,业主方尚未就质量向被告提出明确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对系争项目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照决算金额及时支付价款。第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合同约定待整体验收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30%尾款,但项目2018年完工后,在长期未进行整体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尤其是对涉案项目已经进行决算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所述色差问题、门窗问题均属于表面质量问题,本应在交货时、安装时、完工时、决算前及时向原告提出,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在决算中并未提及此类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此类问题在决算后、使用后提出,应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问题,原告未及时予以整改,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同意按照评估意见承担修复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优先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其余价款中扣除,故被告还需支付价款536,326.42元(660,194.42元-123,868元)。至于被告关于修复费用偏低的异议,鉴于其未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程序等提出异议,也未实际进行色差修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色差修复评估费用较低;且评估机构根据被告及业主方的指引进行现场勘查确定所需要修复的门窗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主张扣除3笔垫付款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确认,故不予扣除,可另行主张。第四,关于利息及鉴定费用、评估费用问题,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纠纷起因、质量情况、双方责任等因素,酌定从立案之日起算利息,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第五,关于反诉退款问题,因所涉质量问题,已通过修复费用予以处理,被告要求退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36,326.42元;
二、被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36,32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复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01.94元,由原告负担1,872.35元,被告负担8,529.59元,财产保全费3,820.9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825.5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78,670元、评估费22,296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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