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智慧星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0957号
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慧星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XXX号思八达智慧场高尔夫公元内互升的房子用于商品体验与办公。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场地由原告建造木结构样板屋,并由原告使用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整修了租赁房屋并在租赁场地建设了木结构样板房。经双方确认,木结构房屋的建造共耗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元。但因被告原因,木结构房屋建成不久后与租赁房屋均被拆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甲方)作为出租人,原告(乙方)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承租甲方位于思八达智慧场高尔夫公园内互升的房子,用途为商品体验和办公。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共计10年(甲方同意免租期一个月,乙方用于道路,木制平台,及外立面装修得施工期限)。综合管理费为本合同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年租金费标准为叁拾万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以后每期管理费提前一月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甲方提供样板房场地由乙方建造木结构房屋(房屋面积在150平米以内),房屋建成后由乙方自行使用管理。
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
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书面文件一份,其中载明“经思八达***公司同意,上海佳府在浦星天地园内建了现有的木结构房屋。建造投资费用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多万元。对于当时的建造情况,是报经思八达***公司同意认可的”,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公司签章但无落款日期。同时,原告向本庭陈述,思八达***公司即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旁边的场地建造木结构样板房,建造好后房屋搁置通风了一段时间,直到2016年6月,因拆迁被告将整个球场关闭,原告无法进入木结构样板房和租赁标的物,之后听里面的工作人员说球场里面都已拆掉;因木结构房屋属于样板房,故不需要建造手续。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沪0114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告亦为本案被告)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中载明:2016年6月,高尔夫球场因被要求拆迁而停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印有被告公司签章的书面文件,被告对木结构样板房建造情况及建造费用予以认可。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木结构样板房建造费用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原、被告对建造木结构样板房的费用处理并无约定,也并未明确木结构样板房建造完成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样板房的合法建造手续,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木结构样板房的建造费用损失8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
二、***慧星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上海佳府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天地(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有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