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美露度事达机房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83207号之二
原告:美露度事达机房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满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
被告: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安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啸歌,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美露度事达机房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美露度事达机房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费2884元,合计2,909元,由原告美露度事达机房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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