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4315号
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阳,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极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职务不明。
第三人:上海梓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嘉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致荣,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航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致荣,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天府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迟诚,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芯宇,四川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米振舒,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芯宇,四川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极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梓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微公司”)、上海航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天府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集团”)、天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北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冯兴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第三人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良,第三人梓微公司及航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致荣,第三人天府集团及天府北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和第三人极有公司办理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极有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关于上海极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极有公司5%的股权,并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手续,如发生争议则向目标公司即第三人极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署协议后,第三人极有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原告更替被告成为第三人极有公司股东,并督促原、被告双方就股东更替事宜尽快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极有公司决议作出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和第三人极有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双方争议已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天磋商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真实目的系为了获取一致行动,获取对第三人极有公司的股权控制,不具有股权转让之真实意思。第二,第三人极有公司系大美时代视听大数据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大美项目”)的项目公司,上海市经信委、发改委对于项目公司在项目获批至投产运营后5年内的股权结构存在限制,否则将有可能取消项目资格,对本案各主体产生行政处罚等后果;该限制文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第三人极有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与第三人梓微公司、航建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梓微公司、航建公司共同述称,第一,因被告从未履行过股东的义务,被告亦从未将自己视为第三人极有公司股东。第二,被告将案涉股权转让与**,对此两第三人知晓、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背景系因原告认为大美项目不可能中标,不同意缴纳出资,故其以零对价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极有公司所有股权转让与原告。第三,第三人极有公司的大美项目系十三五规划项目,上海市经信委文件系针对十四五项目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即便因本次股权转让导致相应的处罚后果,两第三人愿意承担。
第三人天府集团、天府北京公司共同述称,与第三人梓微公司、航建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极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极有公司5%股权(即750万股股权)转让与乙方,鉴于甲方对极有公司实缴出资为零元,故转让对价为零元;协议经双方有效签署后,双方应尽快就拟定交易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交割日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被告、原告分别在甲、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名。
极有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实缴资本13,500万元。案涉协议签订时,极有公司共有5名股东,分别为被告(认缴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5%),梓微公司(认缴出资额6,885万元,持股比例45.90%),航建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5%),天府集团(认缴出资额3,615万元,持股比例24.10%),天府北京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比例20%)。截至目前,被告未缴纳其对极有公司的认缴出资。
极有公司系2020年6月5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的明确支持用能的12个新建XX中心项目之一“大美时代视听大数据产业园项目”的项目单位。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上海市经信委及发改委对于新建XX中心项目单位含股权结构在内的申报信息的规定是否系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其的违反是否导致案涉协议无效之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表示案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获取极有公司股权控制权的安排方案之一,系虚假意思表示。为此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梓微公司(未签章)的《一致行动协议》、声明函、催告函等证据材料。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与案涉协议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均发生于被告与梓微公司及案外人之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虚假意思,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对于案涉协议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因极有公司系“大美项目”的项目单位,上海市经信委、发改委相关文件对于项目公司在项目获批至投产运营后5年内的股权结构存在限制,基于此,案涉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为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沪经信基[2021]13号文件、沪经信基[2020]380号文件、沪经信基[2021]257号文件予以证明。
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相关文件出台于“大美项目”获批之后,案涉协议不受上述文件约束;极有公司申报项目时未就股权结构等进行承诺;相关文件旨在杜绝能耗指标炒作,案涉协议并不涉及;相关文件并非强制性法规。
对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性质上应属于效力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文件,首先,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亦非效力性规定;其次,从时间溯及力看,相关文件出台于案涉协议和“大美项目”获批之后;最后,结合相关文件精神、内容,为杜绝能耗指标炒作、项目拆分等行为,“不得随意变更项目主体、建设地址、股权结构……”,其本质并非对于极有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禁止,而是出于强化项目跟踪的备案审批管理方式。故被告对于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极有公司其余股东当庭同意案涉协议的履行,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并表示愿意承担案涉协议履行有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原告、第三人极有公司办理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和第三人上海极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自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的第三人上海极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立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