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民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1233弄8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恒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门面房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洛阳市恒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3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民申50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同时作为一审被告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西工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本院作出的(2017)豫03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申请人***并非围堵组织实施者。2011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位于洛新工业园区的洛阳裕丰化工有限公司排水官网、室外道路等工程,该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公司发包的。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未及时结清工程款,申请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故在原审庭审中查清的几次讨要工资的行为中,均是农民工等受害人自发形成的,与申请人并无实质关系,申请人更非组织实施者。且在原审庭审中及公安出警记录中,均未见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系组织实施者。(二)农民工自发组织的讨要工资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能够充分证明洛阳裕丰化工有限公司至少有两个大门,包含申请人在内的农民工仅在其中一处大门讨要工程款,完全没有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人员、货物的进出。综上可知,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的生产秩序且为该行为的组织实施者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事实及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一)针对被申请人与河南省**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该合同在对双方所交易产品的型号未约定的情况下,直接约定单价,进而确定总金额,该行为明显违背常识。且在一、二审卷宗中未见运输公司的运输记录及运输费用的相关凭证。故该笔交易是否存在有待考证。(二)**公司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的加章,并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均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核实,但一、二审法院始终未进行该项工作。(三)该《证明》中提到**公司在向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中扣除了违约金68250元,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交扣除违约金后总货款的转账明细,也未提供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及该笔款项的缴税凭证。故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尚未核实的且带有重大瑕疵的合同及扣款证明就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诉求。 **公司辩称,1.***系围堵**公司厂区大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多份《接警处记录登记表》,其中有六次为**公司工作人员**报警,从报警内容可以看出是由***组织并实施侵权行为的,***组织人员并实施围堵**公司大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及其组织的人员采用拉横幅、聚集人员、停放工程车、小汽车、堆土堆等多种方式、多次、长时间持续围堵**公司洛阳厂区大门,该厂区大门是**公司日常车辆进出、货物、人员进出公司的唯一大门。从***堵门的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其采用了各种方法将**公司厂区大门基本堵死,车辆根本无法进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同时损害了**公司的正当商业形象,给**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2.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由于***的堵门行为事件跨度大,持续时间长,影响恶劣,导致所有车辆无法进出**公司厂区,造成**公司在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损失。原审中,**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及损失证明,虽然法院只认定了**公司购货合同的68250元违约金损失,但***的多次堵门事件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远不止于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耐高温反辐射节能涂料,由**公司负责送货,如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所购货物未能在2016年8月28日下午6点之前到达**公司指定地点,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金额的10‰/天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双方签字并**,真实有效。但由于***采取各种方式堵门,导致车辆无法进出厂区,最终延期三日交货。**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从应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68250元。该《证明》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能够与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内容相印证,足以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另外,从《证明》内容上看,也是**公司对双方往来款项的确认凭证,有**公司的**确认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以及与三门峡科纳高温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和《货物运输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均可证实**公司因***堵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恒润公司述称,这三份合同都集中到16年8月份,西边的门,根本就没有堵,现在只是为工人工资去要工程款,他堵着门不让进。在8月份的签这几个合同时间点上,没有堵门。第二、**公司这个合同也是伪造的。运输公司第十分公司的领导,他说签有运输协议,当时是没有运输出去,没有运成,当时运输的车辆以及往什么地方运输,这些信息都说不清,原审中对方提供的运输手续是伪造的,我认为损失没有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108.75元;本案诉讼费由***、恒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洛阳厂区位于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恒润公司曾经承包**公司洛阳厂区部分工程,双方就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争议。新安县公安局磁涧镇派出所六份《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一、2016年1月30日、5月21日、8月11日、8月26日、8月30日,**公司洛阳厂区门口发生七起堵大门或类似事件,其中六次为**公司工作人员**报警,一次为案外人**报警,派出所接警后七次到现场处理;二、5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称有20多个人在厂区门口闹事”,处警情况栏记载“到现场有三辆豫C×××××长安、豫C×××××黑色、豫C×××××白色丰田堵上海**厂门。**136××××9809、***136××××2987、410311197302090536堵门。**412826198308124213、137××××9586。2016年5月21日下午6点之前,**集团将承诺给***的20万元工程款打给***,否则***和**集团产生任何纠纷及损失,双方自行承担。”三、8月1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集团,故意堵厂门口”,处警情况栏记载“***136××××2987(建筑商)、410311197302090536,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四、8月2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公司有人堵门”,处警情况栏记载“**412826198308124213、137××××9586,**,洛阳市红山乡,133××××6206。让其到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纠纷。**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6日。”五、8月30日7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公司门口有人拦着不让走”,处警情况栏记载“***412826196907124216、1830183197,***410311197302090536、136××××2987,赶到现场经了解属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六、8月30日12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报警称在开发区与**集团有纠纷”,处警情况栏记载“赶到现场经了解,**与**集团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用吊车挡在**集团门口,已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处理,**方同意并将挡在门口的吊车开走。**,**,2016年8月30日。”**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8月10日夜,一辆黄色吊车停放至**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伸缩门正前方,8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公司工作人员、***在大门口处协商后,吊车开走。**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2016年1月30日,**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伸缩门上被悬挂红色“***恶意拖欠工程款大骗子”横幅,豫C×××××号等小型汽车门口停放门口;2016年1月30日,大门口伸缩门出入口被堆放土堆;2016年8月29日,**公司大门口停放黄色吊车,门口附近被悬挂白色“***雇黑社会威胁敲诈恐吓法理难容”横幅。**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豫C×××××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恒润公司,豫C×××××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公司为证明堵门造成的损失,提交其与河南省**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科纳高温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凯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四份、合同相对方出具的证明或收据四份,证明因***、恒润公司的堵门行为,导致**公司2016年8月20日的购货合同逾期交货3日,支出违约金68250元;8月21日的采购合同逾期交货5日,支出违约金958.75元;8月25日的采购合同逾期交货5日,支出违约金88400元;8月25日的运输合同多支出运输费2500元,以上合计160108.75元。恒润公司及***提交照片二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大门,即使堵门行为存在,也不影响**公司货物进出,**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8250元;二、驳回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2000元,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公司损失160108.75元(不服金额91858.7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七次处警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等显示,***作为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直接参与了多次围堵**公司洛阳厂区大门的行为,也与这些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原审确认***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遗漏侵权主体及***上诉认为自己未参与组织实施堵门事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等人采取对**公司厂区门口堆放土堆、停放汽车等行为本身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审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上诉人***承担683元,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为恒润公司催要工程款,采取对**公司厂区门口堆放土堆、停放汽车等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审确认***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给**公司68250元的违约损失的问题。2016年8月20日**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货物所支出违约金为68250元,该案外人公司提供的《证明》虽然载明了扣除违约金事宜,但该证明并无经手人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再审期间经法庭释明,**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明》的出具过程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该违约金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3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2000元,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上诉人***承担683元,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