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03民初2139号 原告: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62607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原告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按交强险保险限额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故撤回了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并告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202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车辆损失24,58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11时50分,***驾驶黑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庆市**区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罐区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放行的***驾驶的豫C×××**号***牌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撞后冲向前又与其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驾驶的黑E×××**号英伦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豫C×××**号***牌客车受损,鉴定损失为26,58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定意见书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豫C×××**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经鉴定,豫C×××**号客车车损数额为26,5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黑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庆市**区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罐区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放行的***驾驶的豫C×××**号***牌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撞后冲向前又与其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驾驶的黑E×××**号英伦牌轿车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号***牌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定中心对豫C×××**号客车进行车损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3-499号***定意见书,评定豫C×××**号***牌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6,580元,更换部件残值金额为3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C×××**号车辆的驾驶人***是原告的雇员,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黑N×××**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可已收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黑N×××**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超过2,000元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全额赔付原告。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及更换部件残值300元,原告尚存在车损24,280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28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车损24,2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2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