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3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恒润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恒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恒公司)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恒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乐恒公司损失160108.75元(不服金额91858.7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恒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应由***与恒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016年1-8月间,***、恒润公司多次以乐恒公司拖欠恒润公司工程款为由采用悬挂横幅、停放吊车等形式将乐恒公司厂门口堵住,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记载***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堵门的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恒润公司,足以证明堵门行为是***与恒润公司共同侵权行为,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乐恒公司的损失金额明显错误,与乐恒公司实际损失不符,应当依法改判。乐恒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与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及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证明不存在任何瑕疵,且能够相互印证,与堵门行为均有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仅认定部分损失,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文峰、恒润公司共同答辩称:1、***与恒润公司没有组织的事实,围堵乐恒公司的大门,不能因为公司车辆在现场就认定杨文峰公司实施了堵门的行为。乐恒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因乐恒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农民工行为过激。2、一审对乐恒公司提供的天鹏公司、防腐公司、三门峡高温材料公司、凯路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多处存在与事实不符,既没有交易的增值税税务发票,又没有实际履行供货的相关记录,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提供伪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文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2011年8月以来,一直为乐恒公司在洛新工业园区的厂区施工,但是工程2015年元月竣工后,乐恒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为此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自发向乐恒公司讨要工程款用以支付自己的工资,在公安机关出警后,***按照通知及时赶到现场参加调解是正常职务行为,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该事件为杨文峰组织,所谓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文峰,乐恒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是杨文峰或恒润公司所组织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是***组织实施的,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对杨文峰给乐恒公司造成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乐恒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对两个大门同时进行封堵及造成乐恒公司不能出货的照片及视频,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也未能证明这样的事实。2、一审中乐恒公司提供的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是其与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该证明只有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损失金额为68250元,明显是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乐恒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接出警记录表中显示乐恒公司员工**多次报警,民警出警后进行协调。***均在记录上签字。另,在2016年8月30日的出警记录中是恒润公司的股东***的警,称与乐恒公司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用吊车挡在乐恒公司门口,经过协商处理***同意将挡在门口的吊车开走,足以说明本次堵门事件不仅是***个人所为,而是***与恒润公司共同的侵权行为。2、在堵门事件中,乐恒公司损失远远超过主张的损失。乐恒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是根据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及堵门事件长短进行计算的,也有购货方出具的证明。故乐恒公司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
乐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108.7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乐恒公司洛阳厂区位于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恒润公司曾经承包乐恒公司洛阳厂区部分工程,双方就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争议。新安县公安局磁涧镇派出所六份《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一、2016年1月30日、5月21日、8月11日、8月26日、8月30日,乐恒公司洛阳厂区门口发生七起堵大门或类似事件,其中六次为乐恒公司工作人员**报警,一次为案外人**报警,派出所接警后七次到现场处理;二、5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称有20多个人在厂区门口闹事”,处警情况栏记载“到现场有三辆豫C×××××长安、豫C×××××黑色、豫C×××××白色丰田堵上海乐恒厂门。**136××××9809、***136××××2987、410311197302090536堵门。**412826198308124213、137××××9586。2016年5月21日下午6点之前,乐恒集团将承诺给杨文峰的20万元工程款打给***,否则***和乐恒集团产生任何纠纷及损失,双方自行承担。”三、8月1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集团,故意堵厂门口”,处警情况栏记载“***136××××2987(建筑商)、410311197302090536,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四、8月2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公司有人堵门”,处警情况栏记载“**412826198308124213、137××××9586,**,洛阳市红山乡,133××××6206。让其到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纠纷。**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6日。”五、8月30日7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公司门口有人拦着不让走”,处警情况栏记载“付新四412826196907124216、1830183197,杨文峰410311197302090536、136××××2987,赶到现场经了解属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六、8月30日12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报警称在开发区与乐恒集团有纠纷”,处警情况栏记载“赶到现场经了解,**与乐恒集团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用吊车挡在乐恒集团门口,已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处理,***同意并将挡在门口的吊车开走。**,**,2016年8月30日。”
乐恒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8月10日夜,一辆黄色吊车停放至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伸缩门正前方,8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乐恒公司工作人员、***在大门口处协商后,吊车开走。乐恒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2016年1月30日,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伸缩门上被悬挂红色“***恶意拖欠工程款大骗子”横幅,豫C×××××号等小型汽车门口停放门口;2016年1月30日,大门口伸缩门出入口被堆放土堆;2016年8月29日,乐恒公司大门口停放黄色吊车,门口附近被悬挂白色“***雇黑社会威胁敲诈恐吓法理难容”横幅。
乐恒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豫C×××××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恒润公司,豫C×××××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杨文峰。
乐恒公司为证明堵门造成的损失,提交其与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科纳高温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凯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四份、合同相对方出具的证明或收据四份,证明因杨文峰、恒润公司的堵门行为,导致乐恒公司2016年8月20日的购货合同逾期交货3日,支出违约金68250元;8月21日的采购合同逾期交货5日,支出违约金958.75元;8月25日的采购合同逾期交货5日,支出违约金88400元;8月25日的运输合同多支出运输费2500元,以上合计160108.75元。恒润公司及杨文峰提交照片二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大门,即使堵门行为存在,也不影响乐恒公司货物进出,乐恒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新安县公安局磁涧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8月,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以催要工程款为由,以悬挂横幅、人员聚集、停放吊车、停放小汽车等方式,实施了七次围堵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的行为。该堵门行为时间跨度大,次数多,侵害了乐恒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作为组织实施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杨文峰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恒润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超出了其作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该侵权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恒润公司不承担。关于乐恒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及损失证明,对2016年8月20日乐恒公司与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所支出违约金6825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三份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因合同及证明本身的瑕疵不予认定。乐恒公司迟延交货支出违约金68250元,与堵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8250元;二、驳回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文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2000元,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七次处警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等显示,***作为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直接参与了多次围堵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的行为,也与这些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原审确认***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乐恒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遗漏侵权主体及***上诉认为自己未参与组织实施堵门事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等人采取对乐恒公司厂区门口堆放土堆、停放汽车等行为本身已严重影响了乐恒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原审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上诉人***承担683元,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邢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