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3民初4883号
原告: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兴路1233弄8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恒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门面房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恒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恒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108.7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9月,二被告以堆土堆、拉横幅、停放大型车辆等方式纠集众人堵原告工厂大门,导致货物无法进出,原告多次出面制止、协调,甚至报警,均无结果。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恒润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从未雇佣他人阻碍原告乐恒公司生产经营,即使堵大门的事实存在,也是农民工的正常讨薪行为,与二被告无关;2.原告乐恒公司至今拖欠被告恒润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也给被告恒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原告乐恒公司所称损失与二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乐恒公司洛阳厂区位于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恒润公司曾经承包乐恒公司洛阳厂区部分工程,双方就工程款是否结清存在争议。新安县公安局磁涧镇派出所六份《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一、2016年1月30日、5月21日、8月11日、8月26日、8月30日,乐恒公司洛阳厂区门口发生七起堵大门或类似事件,其中六次为乐恒公司工作人员***报警,一次为案外人**报警,派出所接警后七次到现场处理;二、5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称有20多个人在厂区门口闹事”,处警情况栏记载“到现场有三辆豫C×××××长安、豫C×××××黑色、豫C×××××白色丰田堵上海乐恒厂门。**136××××9809、***136××××2987、410311197302090536堵门。***412826198308124213、137××××9586。2016年5月21日下午6点之前,乐恒集团将承诺给***的20万元工程款打给***,否则***和乐恒集团产生任何纠纷及损失,双方自行承担。”三、8月1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集团,故意堵厂门口”,处警情况栏记载“***136××××2987(建筑商)、410311197302090536,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四、8月2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公司有人堵门”,处警情况栏记载“***412826198308124213、137××××9586,**,洛阳市红山乡,133××××6206。让其到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纠纷。***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6日。”五、8月30日7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上海乐恒公司门口有人拦着不让走”,处警情况栏记载“付新四412826196907124216、1830183197,***410311197302090536、136××××2987,赶到现场经了解属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六、8月30日12时4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报警称在开发区与乐恒集团有纠纷”,处警情况栏记载“赶到现场经了解,**与乐恒集团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用吊车挡在乐恒集团门口,已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处理,***同意并将挡在门口的吊车开走。**,***,2016年8月30日。”
乐恒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8月10日夜,一辆黄色吊车停放至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伸缩门正前方,8月11日上午,公安民警、乐恒公司工作人员、***在大门口处协商后,吊车开走。乐恒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2016年1月30日,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伸缩门上被悬挂红色“***恶意拖欠工程款大骗子”横幅,豫C×××××号等小型汽车门口停放门口;2016年1月30日,大门口伸缩门出入口被堆放土堆;2016年8月29日,乐恒公司大门口停放黄色吊车,门口附近被悬挂白色“***雇黑社会威胁敲诈恐吓法理难容”横幅。
乐恒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豫C×××××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恒润公司,豫C×××××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
乐恒公司为证明堵门造成的损失,提交其与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科纳高温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凯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四份、合同相对方出具的证明或收据四份,证明因***、恒润公司的堵门行为,导致乐恒公司2016年8月20日的购货合同逾期交货3日,支出违约金68250元;8月21日的采购合同逾期交货5日,支出违约金958.75元;8月25日的采购合同逾期交货5日,支出违约金88400元;8月25日的运输合同多支出运输费2500元,以上合计160108.75元。恒润公司及***提交照片二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恒润公司洛阳厂区大门口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大门,即使堵门行为存在,也不影响乐恒公司货物进出,乐恒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局磁涧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8月,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以催要工程款为由,以悬挂横幅、人员聚集、停放吊车、停放小汽车等方式,实施了七次围堵乐恒公司洛阳厂区大门的行为。该堵门行为时间跨度大,次数多,侵害了乐恒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作为组织实施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恒润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超出了其作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该侵权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恒润公司不承担。关于乐恒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及损失证明,对2016年8月20日乐恒公司与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所支出违约金6825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三份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因合同及证明本身的瑕疵不予认定。乐恒公司迟延交货支出违约金68250元,与堵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8250元;
二、驳回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2000元,上海乐恒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孙亮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