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升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603号

原告:上海升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光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可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亮,男。

原告上海升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来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升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龙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943,43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3,609.15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以及以943,430.6为本金,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施园路交叉口的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租赁物资。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费。截止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所有租赁物资,但仍尚欠租赁费用943,430.6元未付,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龙恒公司辩称认为,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金额认可,但是希望原告给予1-2月的免租期;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不认可,其认为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诉讼中,原告升来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原告要求该笔付款按照先违约金后租赁费的顺序抵扣。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低为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原告经计算,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用为657,029.63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57,029.6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57,029.63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升来公司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合同载明:“第三条:每月发生的租金及杂费(即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由乙方在次月3日前将上月发生的费用送到甲方付清;第八条: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材料费每日按欠费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按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资,但租价递增30%,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租赁物资,每月双方均签署租费单结算当月租费。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所有租赁物资。

租赁期间,双方共发生租费1,938,430.6元,截止2021年3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995,000元,尚欠租金943,430.6元未付。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1.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押金;2.双方并无免租期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租赁物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于截止2021年3月12日欠付原告租金943,430.6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免租期的辩称意见,无法律规定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按照日万分之1.7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欠付违约金63,599.03元。

对于被告在庭审后向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尚余657,029.63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657,029.63元,以及以657,029.63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657,029.63元;

二、被告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57,029.63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966.6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龙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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