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407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1166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15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5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660.17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208.50元;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不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7小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未提出申请年休假,被告已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签有四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轮休制。
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并给予工资单,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月考核(固定100元)、岗位津贴(固定416元)、加班费、高温费、过节费、节日加班费等组成。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被告于2020年3月、2021年3月分别支付原告公休补贴570元。
2021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离职。微信内容为“感谢领导五年来对我工作的关心和帮助。我工作到六月三十日止就不干了,现正式告知一下粱领导。”原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另查明,200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于江苏丹阳参加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7月21日,原告就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以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114.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91.27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其实际于2016年6月7日入职被告处,但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关于加班工资请求,其在被告处实行每周做六休一(周二为其固定休息时间),每天8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0时,下午13时至17时),但平时被告也会安排其工作日延长加班及周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仅按其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数的一倍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周二休息日加班工资,未将考核奖、岗位津贴计入计算加班费基数,未支付其做六休一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其依据自身统计,计算出2016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65,486.30元,周二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969.6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07.03元。其工龄已超31年,故在被告处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但被告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每年仅支付很少的未休年休假费用。故提出年休假差额请求。因环卫人员减少,其曾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初,一人干二个岗位的工作,公司主管曾许诺给其双岗工资,但一直未兑现。其曾口头向被告主管提出其离职的原因系被告未支付其双岗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并就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加班工资计算统计,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其加班工资请求数额的依据;2、工作证明复印件、丹阳社会保险中心的缴费记录,其中工作证明系江苏丹阳市XX镇教育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1983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工作情况;丹阳社会保险中心的缴费记录,以证明其工龄情况;3、证人证言,有三名证人签字证明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6天工作制。同时申请证言中其中一名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称其现为被告处员工,与原告同为环卫工,两人工作地点不在同一路段。证人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至10时,下午13时至17时,存在被告延长证人平时加班时间的情形。证人陈述其也存在一人干双岗的情形,但被告未向其承诺给予双岗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自制加班工资计算统计、工作证明复印件及证人的证明、证言均不予认可。认可证人孔某系被告处在职职工。确认丹阳社会保险中心的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被告称,原告的工作时间虽为每周做六休一,但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9时30分、下午13时至16时30分,即每天工作7小时,故每周仅超过2小时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双岗工作的请求,被告亦不会向原告承诺支付双岗工资,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并提交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的考勤表打印件,其上未有制表人员及原告签字。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丹阳市XX镇人民政府、丹阳市XX镇教育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载:现有***,丹阳市XX镇祥里村车垛桥人。经核查,其于1983年8月至2002年7月一直在丹阳市XX中心小学下属的神河小学及祥里小学担任2-6年级数学的全职教学工作,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正常工作每周做六休一,2021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无休,被告确认原告每周做六休一,然对每天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现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公示信息无法反映制作时间及已向原告有效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2021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每天工作没有休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无法提供2017年1月、2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以外的工资单,此亦超过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保存相应单据的年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无证据期间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综上,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834.7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仲裁,被告亦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对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进行审核。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现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及丹阳市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度累计工作已满20年。经折算,原告2020年度可有年休假15天,2021年度可有年休假7天,扣除2021年3月已支付的570元,被告尚某支付原告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5,998.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提出离职而解除,原告于微信中仅提出解除,未说明原因。现原告称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解除劳动合同,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即提出该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834.71元;
二、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5,998.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与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姝姝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鼎懿
书 记 员 薛懿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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