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沁,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1166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88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骋公司”)、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莘庄网格化中心”)与***连带赔偿***人民币(下同)108,280.96元。事实与理由:涉事人员李某事发时推搡***,***所携带的蛇皮袋撞倒***,***摔倒属多因一果,故闵骋公司和莘庄网格化中心理应负责。李某将车停在步行街当中,拦住了***的去路,最终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故李某存在过错。闵骋公司未提供李某执勤时的全程录像,因而无法查明李某当时如何推搡了***。闵骋公司以李某未全程录像为由,称李某仅存在执勤不规范,该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因此,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同意***的上诉请求,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最多承担两成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人员李某执勤时随意停车挡住了***的去路,导致***在狭小空间无从避让,进而站立不稳,摔倒致伤。闵骋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执法录像,造成无法查明***摔倒的真实原因,李某及闵骋公司、莘庄网格化中心均存在过错,理应对此负责。李某当时拉扯住***左肩背的袋子,阻止***撤离,从而导致袋子甩到***,故李某存在过错。综上,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所主张其仅承担两成赔偿责任的诉请,但认可***提出的闵骋公司、莘庄网格化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闵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事发时的录像显示,涉案人员李某与***、***不存在任何肢体接触,李某与***的摔倒无因果关系,故闵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闵骋公司已将与本案事故有关的音像资料全部提供给原审法院,且未作任何删改,亦不存在***所称还有其他音像资料未予提供等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莘庄网格化中心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涉案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出,***离开现场时,其身上携带的包裹“带倒”了***,涉案人员李某当时无任何推搡等不恰当的行为,***摔倒与李某无关。李某系闵骋公司员工,莘庄网格化中心与闵骋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不是行政委托行为,且事发时无城管人员在场。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闵骋公司、莘庄网格化中心赔偿***因人身侵权而产生的医药费100,501.41元、诊查费、摄片费等1,284.81元、护工费1,780元、康复必要用品费1,388元、救护车急救费339元、交通费469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4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83,229.2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早7点14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步行街街角处摆摊,闵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至现场劝离,***拄拐杖在旁观望。***在离开现场时,其所背袋子与***身体发生接触,***站立不稳后抱住该袋子,跌倒在地。事后,***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含摄片、诊查、救护车费)73,056.20元并购买轮椅、座便凳和尿不湿合计1,388元。2019年5月3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衡[2019]临鉴字残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莘庄网格化中心(甲方)与闵骋公司(乙方)签订有《莘庄镇市容服务保障、道路人工保洁及绿地保洁项目协议书》,由闵骋公司提供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莘庄板块的街面区域包括街面市容秩序维持在内的服务项目。庭审中,***陈述,其在案发现场停留是在看城管执法,***是去买菜的,后来看到城管执法,就停留下来看个新鲜。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辩称其与***的摔倒无关。根据案发时的现场录像显示,***系因与***所背袋子接触导致其跌倒。***行走时未注意与对面的***保持合理距离,导致***??伤,存在过错,理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录像记录,未显示闵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和***有肢体接触,故***要求闵骋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与事实不符,现难以支持。***以莘庄网格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及主管单位为由要求其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果当时在事发现场看热闹时多尽一些注意义务,在***相向而行时及时合理避让,则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必然的。因此,综合本案案情,现酌情确定***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用73,056.20元(含摄片费、诊查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34,017元、辅助用品费用1,388元的金额,双方无异议,对于***主张的上述金额,现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540元(含护工费)。对于鉴定费,支持其中合理部分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现予支持。其中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3,056.2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品费用1,38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0,351.20元,由***按80%的比例负担104,280.96元,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计108,280.9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280.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29元,由***负担682.29元,***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的相关录像反映,闵骋公司员工李某当时与***、***均保持一定距离,相互之间没有肢体接触,***摔倒与李某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闵骋公司、莘庄网格化中心对于***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时系因被***所携带包裹“带倒”而摔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最终酌情判令***承担八成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提出其仅承担两成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及***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60元,由上诉人***负担685元,由上诉人***负担1,78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